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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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翊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翊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
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