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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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9號108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詩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詩嵐已將自己所知悉之案情內容全部如實交代,並無與證人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何分工一事,被告之供述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劉英明 之供述內容顯有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
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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