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廖燕琴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銀行債權)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燕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燕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而本院於101年4月1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務人則於101年5月22日具狀陳報:①債務人一直受精神疾病所苦,無法正常工作,而聲請清算前2年主要靠教會及其小兒子資助(其大兒子因當兵受虐後亦受精神疾病所苦,無法工作),而二兒子現即將入役,債務人目前之生活確有困難,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固定收入,故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況,即並無該條不免責之事由。②債務人之消費狀況並無奢侈浪費之嫌,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一再想工作還錢,不想逃避債務,無奈受精神疾病所苦而事與願違,實非所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於聲請人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時始得裁定予以免責。經查:
㈠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表示:債務人於85年至92年期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較大或較多者有:千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54,800元)、傑昇電話百貨(4,000元)、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62,673元)、香港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2,684元)、永全輪胎行(共18,700元)、正新家具行(5,040元)、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共130,000元)、e-tuock(共2,00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共470,323元)、雙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共83,160元)、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7,956元)、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共45,540元),另有其他消費如:
惠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站前店、三一二服飾店、康是美生活館、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依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可知,債務人當時係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向鈞院提出清算聲請,若債務人伊時確已因無固定收入或所得,且在積欠大筆債務而無法清理之狀況下向鈞院聲請清算,何以其仍有餘力可再委任律師替其辦理相關程序。依常理,此類民刑事案件之委任費用及開銷為數可觀,絕非債務人所能負擔。若係債務人自行花錢委任,則以債務人伊時之經濟狀況,其行為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本件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通信貸款、千代科技、合家鄉野飲食部、龐德羅莎三重店P2、武昌電化商品,啟發證券投資顧問、森富證券投資顧問、中國力霸、豐隆大飯店、錦華樓餐廳、愛家電視賭物、富順車行、千壽屋餐廳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其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況債務人目前年約44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表示:
本件債務人之現金卡於88年12月開始動用,最後一次動用本行現金卡為91年9月12日,金額7,000元,以此時間回溯2年內至89年10月共動用34.3萬元,觀債務人之借款,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仍恣意提領。且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於90年8月27日開始動用,最後一次動用本行信用卡日期為91年9月17日,金額6,790元,觀其刷卡之消費期間亦於2年內累積,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更似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又本件債務人係00年出生,且有證券相關專業證照,方能於大東證券及華碩證券擔任正式職員,年收入約60萬元,倘債務人僅為清算免責而戮力清償債務,是否有戕害債權人之嫌?又債務人稱目前無業僅由其子給予生活費5,000元,但每月須支出11,500元,其不足之部分費用從何而來?為何未聲請失業補助?為何不尋求可維持生活費用之工作?其子之收入為何?何以能扶養債務人?以上皆有可疑,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本件債務人前任職三重靈糧堂,每月薪資19,92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費用17,900元後,尚有餘額2,020元,故2年數額達48,480元,而今依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
債務人稱無工作收入,僅賴子女每月給予家庭生活費5,000元維持生活,然債務人年僅44歲,年富力強,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在揹負鉅額債務之際,自當積極尋覓適增收入來源之工作機會,況其具有金融證券學經歷背景,應不難謀得適當之工作機會。又債權人認為期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應以生清算原因之發生時點,即債務人停止支付日起算,則本件債務人自91年8月起停止支付,其生清算原因應自其時起算。按觀諸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態樣多為旅遊(雙和旅行社、亞航旅行社)及預借現金(91年5月30日20,000元、91年6月2日20,000元)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且債務人在上開消費後,每月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又在前債未清償前大肆消費,短短7個月內即累計消費高達134,866元,債務人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如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應承擔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對債權人而言實有不公,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5,000元,顯入不敷出,換言之,需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有財產收入存在隱匿未報,皆未見其財產收入說明書有詳實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前後段之情形。況債務人現年44歲,原任證券公司營業部副科長,具備專業專長,尚有謀生能力及清償能力,今無故不願工作假藉需他人扶養,實則藉消債條例行脫債之實,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權發生
原因為信用卡款逾期未為清償,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而進行消費,並有多次預借現金及旅行社高額消費記錄,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依現行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自91年9月16日止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直至98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本公司,是自91年12月16日起,債務人之債務已足以歸類為上開規定之不良授信資產及逾期放款項目。況依債務人與原債權人合意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債權人或本公司如何能得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紀錄,且債務人因被強制停卡亦無法再申辦其他銀行信用卡及貸款,本公司亦無法得知其私下之奢華消費行為,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本意視似良善,但實際施行後,無疑造成債權人舉證不易,法院調查困難,則該條文之修正,是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實有可議,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債務人101年4月10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101年3月1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自陳:①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剛找到工作,為約僱人員,在醫院當櫃台,目前是試用期,時薪100元,一星期上班5天,一天8小時,目前工作2個月,上個月醫院給伊30,000元(含獎金);②伊一直以來都有情緒方面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與一般人一樣去上班;伊曾自殺共10次,當時在馬偕醫院急救,不是只有失眠的狀況等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本院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2個月前有開始工作,然其目前僅為試用期,又因有情緒方面之問題等事由,致上班時數並非固定,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權人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1年3月19日聲請清算,而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85至92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