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陳蔡 美容相對人 陳善升 上列一人之程序監理人 黃敏偉 關係人 陳善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善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蔡美容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善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陳善升自民國70年07月15日起罹患精神分裂,雖經延醫診治但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鈞院裁定宣告陳善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陳善升之心神狀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 梁孫源 醫師對於陳善升之心神狀況已完成鑑定如下:「據個案妹妹 陳淑珍 表示,個案國小畢業,成績不佳,曾短暫作過打掃及勞力工作,但均不持久。個案約在30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當時開始在台大醫院門診治療,之後症狀加劇,曾在草屯療養院住院。個案在草屯療養院住院時因反覆泌尿道感染,而轉介至本院住院治療,在精神科慢性病房持續住院至今。個案即使經過多年住院治療,聽幻覺、思考鬆散的症狀仍十分顯著,平時鮮少主動表達,對話時也時常以『不知道』來回應。個人盥洗仍需提醒及協助,症狀嚴重時則需他人完全照顧。日常生活活動:步態較緩慢,長期留置尿管,時常有滲便在褲子上的狀況。三餐在他人備妥下可自行進食,盥洗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重度智障,對金錢、數字無概念,無能力處理財產問題。社會性:重度障礙,對話回應時常以『不知道』回答,只能理解極簡單問句。意識清醒,視線接觸尚可,言語內容貧乏,理解能力有限,對時間的定性感不佳。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情感:焦慮。思考:內容貧乏。知覺:聽幻覺,長期聽到有人在個案耳邊唱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為慢性重度精神分裂症患者,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呈現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雖經長期積極住院治療,個案仍呈現重度認知障礙。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及認知功能出現重度障礙。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堪認陳善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善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陳蔡美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母親,並於具狀時已經表明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善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弟弟,並於隨書狀所附之陳善升財產清冊之會同開具人員欄上已簽名及蓋章。本件聲請人陳蔡美容及關係人陳善助二人意願明確,因此,應無須另命渠等二人陳述意見,以免延滯程序。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陳蔡美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蔡美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善升之弟弟陳善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