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易字第88號原告 林均珈 被告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麒 被告 柳公志
范能章 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起訴之範圍: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
⒈被告4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⒉被告柳公志於94年11月02日隱瞞被告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昂天公司)為傳直銷公司之事實,並稱「購利得網路商城」未來的商機;「五年內有上看一千八百億元的潛力」;「這是我自己設計的終身俸制度,業界第一,就是把錢投資到昂天公司,也比放在郵局、銀行定存拿的利息高」等語,伊乃依照該公司終身俸制度出錢投資(含配偶、兩個兒子、媽媽、妹妹等名義),成為「購利得網路商城之終身俸分紅俱樂部會員」。伊共買5個總代理,合計新台幣(下同)776,400元,皆由伊本人信用卡刷卡付款。
⒊被告柳公志於95年1月1日在臺中總管理處舉辦「購利得網
路商城」開幕儀式及雞尾酒會擔任主講人;又於95年2月26日在臺中總管理處舉辦「終身俸聯誼會」擔任主持人;再於95年6月18日在高雄舉辦「南區管理處啟用典禮與雞尾酒會」擔任主講人,不斷誇大並傳遞利多消息,還指稱有上市公司(英特爾公司及其他公司等)決定要投資昂天公司,誤導伊一再刷卡付款。
⒋惟該公司未實現承諾,竟於95年6月22日晚間七時許突然
宣告該公司倒閉,距高雄南區管理處啟用典禮僅四天。依昂天公司檔號Z000000000公告第二點「保障終身俸分紅會員最低下限至少$5,000元且無上限限制」之記載,伊自95年5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合計5年,共損失30萬元之分紅。
⒌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嗣於101年1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捨棄分紅損失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具狀陳明「被告等人是蓄意以不實資訊
誤導本人,此明顯為隱匿、詐欺行為…依照民法第91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意思之不自由一詐欺與脅迫一得撤銷),以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本人得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購買『購利得網路商城』的網路購物網之意思並要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大量複製網路商城網站,以拉人頭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甚至以『終身分紅俱樂部會員』每月至少領5,000元且並無上限限制之終身分紅制度,誘使本人(含配偶、兩個兒子、媽媽與妹妹等人名義)參加而成為終身分紅俱樂部會員,造成本人近七十八萬元之鉅額損害。依照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91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意思之不自由一詐欺與脅迫一得撤銷)、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0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本人要求被告等人須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合計1,07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嗣於本院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除侵權行為外,撤回其餘依據民法第91條、第92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㈣據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告4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致伊受有購買5個總代理合計776,40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776,400元、精神損害30萬元,合計1,0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范國峻於91年8月間,擔任親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之董事長,親旺公司先於93年4月間更名為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蜜緹公司),恩蜜緹公司再於95年1月間更名為昂天公司,范國峻改任董事,並任副總經理,范能章則任公司總裁兼總經理,2人共同實際負責昂天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管理事項。渠等2人與昂天公司之加盟商柳公志(職稱:副總裁))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間,先後以恩蜜緹公司及昂天公司之名義,與由無犯意聯絡之 范龑棠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購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利得公司)合作,藉由購利得公司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以每套網路開店平台2萬元或3萬元之價格,對外尋找不特定人加盟,若購買1套昂天go-leader網路開店平台(即開店包)可成為經銷商,購買4套者可成為代理商,購買7套者可成為總代理商,加盟成為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者即可以貴賓價購買go-leader網路商城之各項產品,並享有推廣該商城平台與商品之佣金所得;推薦1名友人以經銷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可獲得20%之推薦獎金,推薦1名友人以總代理商模式參加成為第一代下線會員,且自身在朋友加入前也提升為總代理,則可獲得20%7之推薦獎金;有第二代至第六代下線會員參加可獲得3%之倍增獎金,但在加入後的第4個月起,必須每個月消費1000PV商品,方能維持領取倍增獎金之資格;晉升為儲備店長以上層級者,且當月使用本人編號消費商品達2,000PV,可依不同之聘級,獲得次月新增業績5%~18%之領導獎金,及次月新增業績第一代至第十代下線各2%之培育獎金;成為總代理商後,於1年內成功推薦3位下線成為總代理商,如每月重複消費2000PV,且每半年維持推薦至少1位經銷商,可獲得全國月總業績5%之終身俸分紅,使加盟者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並由柳公志擔任講師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等地舉辦說明會,推介該獎金制度藉以招募更多不特定人加盟,使 王淑華 、 林宜萱 、 黃淑娟 、鍾政翰、 孫豐村 、 韓雅伶 及林均珈等數千人,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總代理商或經銷商。嗣於95年6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宣布結束營業,經王淑華等人報警,始查獲上情」,認被告昂天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范能章、范國峻及柳公志係昂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范國峻有期徙刑10月;范能章、柳公志各有期徙刑8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
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等藉由購利得公司所設立之購利得網路商城網站,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加盟者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使原告等數千人,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總代理商或經銷商,昂天公司嗣於95年6月22日因資金週轉不靈,宣布結束營業之事實,就被告等多層次傳銷事業所造成破壞市場機能(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加以處罰(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已,至於原告是否向昂天公司購買5個總代理?是否支付昂天公司776,400元?是否受有該776,400元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30萬元?等個人法益均不在上開刑事犯罪認定之事實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