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聰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德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111號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鎮○○路與建國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清龍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叫囂,進而徒手互毆,賴聰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上下唇破皮、右上背挫傷、紅腫之傷害,林清龍亦受有左頸部、前胸擦挫傷、右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擦挫傷、兩手背挫傷之傷害。賴聰德見林清龍女友葉育禎到場並告知已報警,乃自上開車輛行李箱中取出長鐵條
1支,砸毀林清龍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旋經警到場制止,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測得賴聰德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雙方受傷之傷害罪部分,以及賴聰德另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聰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並無前科,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自警詢迄至審理,均坦承公共危險犯行,態度亦可,然其無視刑法第185條之3最新修法之社會思潮,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暨其為板模工人,與母親同住,離婚有子女,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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