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呂 劉美仁 相對人 呂木柱 關係人 呂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木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呂劉美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劉美仁與相對人呂木柱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已中風,又於100年7月14日跌倒,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呂俊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理平頭,四肢活動正常,但包裹尿布,問其姓名時雖有眼神交會,但無回應,對時間、地點、數字、金錢、辨識親屬等事項,完全無法正確回答,僅能指出聲請人為其配偶。再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3年前因輕微腦中風,致走路不穩,於100年7月14日跌倒後,同年月18日接受腦部開刀手術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痴呆狀態,僅有非常侷限之語言能力,無法進行一般語言溝通,對大部分問話皆沉默不語,面無表情,不知時間(上下午)、年月日及地點,僅能認得部分家人,無法使用金錢,日常生活穿衣、洗澡、吃飯等皆需他人幫忙,不知冷熱,不知飢餓,大小便失禁,包用紙尿布,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呂劉美仁係相對人之配偶,呂俊雄則係相對人之長子,此外相對人尚有子女 呂秘琴呂俊忠呂明瀚 ,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呂劉美仁及關係人呂俊雄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悉徵得相對人上開其他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呂劉美仁、呂俊雄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依法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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