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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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福
吳勝乾林志安林恆宇劉俊廣黃興志 吳峻潁 呂仁維 徐永安 張國平 劉瀚彬 張裕倫 葉智齊 孫銘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6號、第26428號、第2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康錦松王琪瑩 於民國97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雙方交
往期間,康錦松因駕駛王琪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王琪瑩乃向被告謝春福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墊修車費用,嗣雙方分手後,被告謝春福因不滿王琪瑩多次向康錦松催討上開代墊款項,均未獲回應,心生不滿,隨於
100年1月23日凌晨許,分別由被告張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興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恆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搭載被告謝春福、徐永安、劉俊廣、吳峻潁、吳勝乾、呂仁維、劉瀚彬、張國平等人,自被告呂仁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5鄰76之2號住處出發,共同前往康錦松時常出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由告訴人 張昌濬 所經營「 葉子青 檳榔攤」尋隙,被告謝春福、張裕倫、徐永安、劉俊廣、吳峻潁、黃興志、吳勝乾、呂仁維、林恆宇、劉瀚彬、張國平等11人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抵達「葉子青檳榔攤」,即由被告謝春福、呂仁維、徐永安、林恆宇分持鐵棒,被告劉瀚彬持開山刀(未扣案,尚無法證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另被告張裕倫、劉俊廣、吳峻潁、黃興志、吳勝乾、張國平等人則徒手,共同砸毀「葉子青檳榔攤」內之玻璃、冰箱及店內設備等物後,駕車揚長而去,因認被告謝春福、張裕倫、徐永安、劉俊廣、吳峻潁、黃興志、吳勝乾、呂仁維、林恆宇、劉瀚彬、張國平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春福於100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邀集被告林志安
、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等人,分乘被告呂仁維、被告林恆宇及 游育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095-KY及8G-583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葉子青檳榔攤」,與告訴人張昌濬、康錦松協調檳榔攤毀損賠償及被告謝春福前開代墊款3萬元等事宜,斯時告訴人康錦松、張昌濬亦邀約 陳彥文詹展駿藍正廷 、李日偉、 林志成葉國湘陳建聖 等人前來助陣,隨後被告謝春福乃率同被告呂仁維、林志安下車與告訴人康錦松、張昌濬協商上開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遂由告訴人康錦松先行償還謝春福3萬元債務,被告謝春福再轉交該筆3萬元與告訴人張昌濬作為砸店之賠償金,被告謝春福即率眾離去。被告謝春福又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康錦松在電話中對其嘲笑稱:「談判才帶3個人,你們是沒有人了」等語,不甘受辱,再次率同被告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及游育昇等人,共同前往「葉子青檳榔攤」興師問罪,被告謝春福即夥同被告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等人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鐵棒及開山刀(未扣案,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等物圍毆告訴人康錦松,致使告訴人康錦松受有頭皮淺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背部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春福、林志安、張國平、劉俊廣、吳勝乾、葉智齊、吳峻潁、孫銘澤、黃興志、呂仁維、林恆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昌濬、康錦松告訴被告謝春福等人毀損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謝春福與告訴人張昌濬、康錦松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
236頁、第253頁),並經告訴人張昌濬、康錦松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頁、第253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則告訴人張昌濬、康錦松對於被告謝春福已分別撤回毀損及傷害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其餘被告張裕倫、徐永安、劉俊廣、吳峻潁、黃興志、吳勝乾、呂仁維、林恆宇、劉瀚彬、張國平、林志安、葉智齊、孫銘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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