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馥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第1614號、第1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馥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史馥豪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59之9號住處前,因向 李素琴 索討金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素琴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手提包內搶奪財物,然因李素琴發現並以手拉扯阻擋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史馥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搶奪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4頁至第7頁、10
1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係趁證人李素琴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入手提包內搶奪財物,然因證人李素琴發現並以手拉扯阻擋而未得逞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素琴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4頁至第7頁),應堪認定,是被告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然因證人李素琴發現並以手拉扯阻擋而未得逞,應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向證人李素琴索討金錢未果,竟下手行搶,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證人李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輕量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衡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可知被告思慮單純,與一般經縝密計畫復以強暴手段而為搶奪行為迥異,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而其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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