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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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丁○○
號4樓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己○○前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90號、第9991號、第10049號、第10247號、第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被告乙○○加重竊盜及被告丙○○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丙○○無罪部分)。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應執行刑4年2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5月7日止,惟經撤銷假釋,並於95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5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合併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械、子彈,竟仍於94年10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彬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各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經甲○○於95年10月13日擊發),因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
三、緣乙○○係壬○○之外甥,因經濟狀況不佳,得知壬○○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仁愛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竟於95年9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向己○○、丁○○、戊○○、甲○○及 陳馥 如等人提議:壬○○很有錢,在田中鎮火車站(下稱火車站)前經營仁愛診所,把他綁來要多少錢就有多少錢等語,己○○、丁○○、戊○○、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犯意聯絡:
㈠由乙○○提供壬○○之住址並在厚紙板上畫出仁愛診所位置
圖,商議由甲○○持槍脅迫被害人說出銀行密碼之強盜計畫,再由己○○、丁○○、戊○○、甲○○、 陳馥如 於95年9月25日,由陳馥如辦理住宿登記,投宿於彰化縣田中鎮帥帝賓館,並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附近,搜集附近金融機構之取款條,包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空白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空白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空白取款憑條2紙,再徒步前往仁愛牙醫診所附近勘查後返回台北。
㈡甲○○先於95年10月8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詠翔租車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具,迨至同年10月12日,己○○、丁○○、戊○○、甲○○等人備妥手銬,由甲○○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邀同知悉渠等計畫且有強盜及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辛○○、 邱美萍 (原審通緝中;乙○○、己○○、丁○○、辛○○、邱美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知悉渠等計畫,但無犯意聯絡之丙○○於愛之星汽車旅館集合。乙○○知悉渠等之計畫,然當日不敢參與,其後丁○○、己○○、辛○○、邱美萍共乘上開7K-7963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甲○○、戊○○、丙○○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開車南下至彰化縣埤頭鄉好萊屋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當日晚上,甲○○囑己○○準備膠帶、本票,己○○即要之辛○○、邱美萍外出購買供渠等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3捲及空白本票1本。旋於翌日10時許,甲○○為防止渠等作案時車號為他人所知悉,乃另行起意,並與己○○、戊○○、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帶同辛○○、邱美萍,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17之7號前,持渠等於車內尋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又前往彰化縣○○鄉○○村○○路226之1號,持上開扳手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返回好萊屋旅館內,將竊得之上開BT-5723號車牌懸掛於原2323-FU號車、8B-9022號車牌懸掛於原7K-7963號車上,欲逃避警方之追緝。
㈢同日11時45分許,甲○○、戊○○、己○○、丁○○共乘懸
掛8B-9022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丙○○、邱美萍則共乘由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藍色自用小客車,自好萊屋汽車旅館離開,前往仁愛牙醫診所,抵達後,戊○○入內向壬○○佯稱欲看牙醫,壬○○即叫戊○○躺臥於診療椅上,正欲看診之際,甲○○即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進入仁愛診所,迅速拉起滑套將子彈上膛,自壬○○之後方抵住其脖子,戊○○再與甲○○共同強押壬○○進入該診所後方之廁所內,由戊○○站立於壬○○之正前方,抓住其雙手,甲○○即持先前所準備之透明膠帶綑綁壬○○之雙手,壬○○不從,於掙脫之際,甲○○因槍枝走火,致子彈射擊壬○○之左手無名指,子彈復穿越無名指,傷及壬○○之右上臂,使壬○○受有右上臂及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壬○○不能抗拒,其等2人則繼續以透明膠帶綑綁壬○○之雙手及嘴部,再以先前所準備之手銬將壬○○之雙手銬於廁所內之毛巾架上,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於戊○○及甲○○綑綁壬○○之時,丁○○、己○○亦進入上開診所內,己○○直接至5樓搜括壬○○所有之郵局發行之羊年紀念套幣1套,丁○○則在診所1樓等待己○○搜刮財物。
嗣後,戊○○於1樓搜括壬○○妻子 程月華 所有LV側背包1只、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2只及現金數千元,甲○○則進入該診所5樓拿取壬○○所有之保險箱至1樓,並叫己○○通知辛○○駕駛前開BT-5723號車輛載運物品,嗣辛○○在邱美萍指揮下,將該車倒退駛入該診所之騎樓下,欲載運物品之際,因該診所騎樓之門檻過高,以致於該車無法駛入而作罷。
四、於95年10月25日13時20分許,甲○○與陳馥如搭乘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經基隆市○○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時,為警攔查,甲○○不從,經警開槍後擊中甲○○之大腿,甲○○為逃避警方之追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置於寅○○右肩上方,喝令寅○○「趕快走」,致寅○○因而心生畏懼,即聽從甲○○之指示,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往基隆市○○區○○街郵局,因而控制寅○○之行動自由達40分鐘之久,期間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余文章 (另行由原審法院審結),通知余文章至工東街郵局等候,嗣甲○○及陳馥如下車後,陳馥如與余文章共同攙扶甲○○至基隆市○○區○○路○○○巷○○號,甲○○即命余文章將其所交付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丟棄於該址旁之草叢內。
五、嗣經警調閱診所現場及好萊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
六、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甲○○、己○○、丁○○、戊○○、辛○○部分(乙○○所涉加重竊盜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壬○○、程月華、庚○○、卯○○、丑○○、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壬○○、程月華、庚○○、寅○○、乙○○、己○○、丁○○、戊○○、甲○○、陳馥如、丙○○、辛○○、邱美萍、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陳述與之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部分,本院衡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該次供述時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未有機會與其他證人串證,且該次證述之內容詳細明確,未考慮利害關係下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為特別可信之情況,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等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己○○之供述證據⑴被告己○○於95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95年9月中旬,
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乙○○說田中鎮有位牙醫師很有錢,連屋頂都是鑲金的,把他綁來要拿多少錢就有多少錢」「(當時)有我本人與甲○○、戊○○、丁○○、陳馥如及乙○○等人在場」「甲○○原本要請他的小弟來執行,且叫我們不要參與,但乙○○不願請不認識的人參與執行,所以乙○○就把壬○○之住家位置畫在一張厚紙板上交給甲○○後,乙○○就叫我本人與甲○○、戊○○、丁○○、陳馥如等五人至田中鎮看現場,並叫我們至附近的銀行、農會及郵局等金融機構拿空白的取款單」「(問:你們拿郵局、銀行、農會之空白取款條是作何用途?)答:是乙○○說要將壬○○夫婦脫光衣服,利用膠帶及手銬綑綁,再恐嚇壬○○夫婦說出銀行密碼,並當場填寫金額後,再由陳馥如到銀行提款」「(問:乙○○當時有無提議要以槍枝恐嚇壬○○夫婦?)答:是乙○○與甲○○提議的,槍枝由甲○○提供」「(問:你們於何時、地至田中鎮看現場及索取取款單?)答: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們當時由陳馥如本人登記住宿於田中鎮帝帥賓館」「(問:經本分局調查陳馥如於95年9月25日5時15分登記住宿帝帥賓館,於95年9月27日12時33分退房,該段期間是否為你們至田中鎮看現場及索取取款單之時間?)答:是」「(問:你們計畫如何分贓?)答:甲○○說事成之後會分給我與丁○○新台幣二百萬元,分給乙○○新台幣二百萬元,而甲○○自己的部分我不知道」「(問:你們預計向壬○○勒索多少?)答:乙○○說要勒索壬○○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再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本人與丁○○、甲○○、戊○○、辛○○、邱美萍、丙○○等七人。我們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集合,於95年10月12日10時許出發,分2部車一起南下大約中午12時到達彰化的好萊屋汽車旅館,由甲○○提供一女子之證件,再由邱美萍向好萊屋汽車旅館登記住宿,等乙○○至好來屋汽車旅館與我們會面,但乙○○沒有依約赴會,結果甲○○仍堅持要作此案,甲○○於隔日(13)10時許提議換個車牌比較安全,就叫辛○○及邱美萍夫婦外出偷竊車牌,並由辛○○及邱美萍夫婦將原本的車牌卸下,換掛上偷竊得來的車牌,就出發至田中鎮的仁愛牙醫診所犯案」「(問:你們到達田中鎮仁愛牙醫診所後如何犯案?)答:是由甲○○持槍帶頭,戊○○、丁○○跟在後面,因乙○○曾經提過壬○○居住在五樓,我隨後進去就直接上五樓,就在該房間內搜,期間甲○○上樓二次,戊○○上樓一次,詢問我有無搜到東西,我說沒有,甲○○就將該五樓房間內之保險箱推出到一樓,甲○○就叫辛○○、邱美萍倒車至門口將保險箱載離,但因仁愛牙醫診所前之走廊坡度太陡而無法載離才離開現場」「(問:你們如何分贓?)答:由甲○○購買海洛因毒品分給我、戊○○、陳馥如、邱美萍、辛○○等人施用」「(問:為何之前筆錄你們佯稱是向壬○○討債?)答:我們一開始乙○○就告訴我們壬○○有欠他五十萬元,所以案發後乙○○就○○○區○○○路○段朋友家找我和丁○○,說若警方查到我們這邊,叫我和丁○○要隱瞞乙○○穿針引線的事實,並叫我找丁○○、陳馥如、邱美萍找乙○○的母親,拜託她找壬○○和解」「(問:乙○○為何要教唆擄壬○○勒贖?)答:因乙○○生意失敗,並因案遭土地銀行停職而缺錢,才犯下該案」「(問:乙○○聲稱壬○○欠他五十萬,為何要擄壬○○勒贖 龐大 之金額?)答:乙○○說壬○○很有錢,多跟他要一點沒關係」「手銬是甲○○提議並叫戊○○於95年10月11日到中和市之跳蚤市場買的,而膠帶是甲○○提議住宿好萊屋汽車旅館期間叫邱美萍購買的」等語。
⑵被告己○○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他(乙○○)說有一個親戚在做牙醫,家裡很有錢,連屋頂都是黃金鑲的,一開始乙○○說被害人欠他五十萬元,他要我們去恐嚇、勒索被害人,整個計畫都是乙○○擬定的」「(問:為何乙○○不跟你們下來?)答:有約好95年10月12日要一起下來,是約在好萊屋汽車旅館,但後來乙○○為何不下來,我不清楚,我與丁○○、戊○○都不做強盜的案子,假如我們不去的話,甲○○說他要自己帶小弟來,假如做完之後會分給我和乙○○錢,我跟丁○○分二百萬元,乙○○也分二百萬元」「(問:後來為什麼變成要下來拿提款單?)答:九月底的時候有下來看現場,有甲○○、陳馥如、丁○○、戊○○和我,地址是乙○○拿的,這個計畫是乙○○安排,本來是要下來拿取款單,之後綁被害人他們,後來我跟丁○○考慮這個擄人、強盜案太嚴重了,所以不敢做,就放棄了,回台北二個星期後,甲○○一直糾纏不清,堅持要做這個案子,他就跟乙○○談妥以後,不願意找不認識的人,所以又回來找我們」「(問:槍是誰提議的?)答:甲○○、乙○○提議,但槍是甲○○提供的」「手銬是甲○○叫戊○○去買的,膠帶是下來第二天後,邱美萍去買的,去買膠帶有辛○○、邱美萍、戊○○、偷車牌是辛○○、邱美萍兩人去偷的」「是乙○○跟我們說的,要不然我們怎麼可能一上去就直接去五樓,其他樓層並沒有去,四樓也沒有去」「(問:你是否直接上五樓?)答:是,我連被害人都沒有看到,我在五樓搜東西的時候,甲○○有上來二次,戊○○有上來一次,甲○○催我快一點,問我有沒有拿到東西,我說沒有,甲○○就把保險箱推到電梯口,想把保險箱載走,因為車子沒有辦法倒退到門口,所以就放棄了,車子是辛○○駕駛的那一部,辛○○有試著要把車子倒到門口,但沒有辦法,所以就放棄了」「我自己拿了一面金牌和一套套幣,警述筆錄有錯,不是二套套幣,我下來看到甲○○有拿一個袋子,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
⑶被告己○○於95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
搶到後,財物如何分配?)答:交給甲○○處理,只有乙○○有分到一萬元左右,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分到錢,甲○○將財物賣了約八萬元,除了去購買毒品外,剩下的一萬元給乙○○,我們分到毒品」等語;再於原審法院96年4月26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他(乙○○)說他有一個親戚很有錢,叫我們下來看看」「他說要偷要搶都可以」「(問:跟誰這樣說?)答:丁○○、甲○○、戊○○、我,地點在林口租屋處」「我們總共下來二次,他叫我們下來,看看環境,第一次下來,我們沒有做,第二次下來時他說也要下來,可是他說怕附近的人認出,叫我們自己來」「(問:他有無說親戚住在何處?)答:有,還畫圖給我們看,他畫在厚紙板上,還說五樓是壬○○的住處,..」「照乙○○說的,去附近銀行、農會,拿取款條,因為乙○○說本來要把壬○○拍裸照,再威脅他去領錢,後來我不贊成,沒有這麼做」「甲○○、戊○○進去十分鐘以後,這十分鐘我在車上等,我看他們沒有出來,我才進去,進去我沒有看到壬○○,只有看到丁○○在門口,甲○○、戊○○也沒看到,我就直接搭電梯到乙○○所說壬○○五樓臥房,進去偷他的金牌,我偷了二道金牌,之中甲○○、戊○○上來,其中甲○○將保險箱搬到樓下,後面因為太重就作罷」「(問:叫邱美萍過來搬什麼?)答:搬保險箱,因為太重,車子無法退後,就放棄」「他(甲○○)處理了八萬,分一萬元給乙○○,其餘用來買毒品給大家吃,大家指戊○○、甲○○、我,我們施用海洛因」「(問:如何知道甲○○拿一萬給乙○○?)答:他當著我、戊○○、丁○○的面拿給乙○○,地點在林口,林口的租屋處或汽車旅館,時間在結束後,就是第二次下來做完後第二天」「(問:有無叫辛○○載乙○○等人去找乙○○媽媽求情?)答:有」「(問:是否知道甲○○帶槍?)答:在汽車旅館他就有拿出來,我、戊○○、丙○○、丁○○、辛○○都有看到」等語。
㈡被告丁○○之供述證據⑴被告丁○○於95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稱:
「(問:何人提議要做此案?)答:是乙○○,他是土地銀行的 林襄理 ,我們都叫他林襄理,她是今年九月份初的時候,他在林口昨天搜索的地方,當時在場的人有己○○、戊○○、丙○○、乙○○及我,總共五位」「乙○○本身有一些債務糾紛,他曾經請己○○幫他索討其他債務,當天他就有說:己○○,我需要一筆很大的錢來支付貸款及親友索討之費用,他說田中有一個牙醫師他家非常有錢,他有上億的家產,有錢到家裡的樑都是黃金貼的,有一棟可以用電梯坐到五樓以上的房子,他就把這個人的財產、職業、生活方式提了一下,第二次在95年9月中旬時,也是在家裡,他來找我及己○○,當時我們的訪客有甲○○,乙○○因為當時還不認識甲○○,所以就不談了,他就說:因為你家還有其他外人在,所以我下次再來找你。事後甲○○有問我說,這個人是誰,來這裡幹嘛?我們就把第一次談話的內容告訴甲○○,甲○○聽了之後很有興趣,就跟我及己○○說,我來帶我自己的小弟來做這個事情,你們不要參與,事後我會給你們及乙○○二百萬元,之後甲○○就一直在提這件事情,我就跟己○○說:你才剛從監獄裡面出來,不要做這件事情,後來有一次乙○○就說,不要約在家裡,我們就約在桃園縣龜山鄉愛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有我、己○○、戊○○、甲○○、陳馥如等人,陳馥如有沒有聽到我不清楚,因為那個房間還滿大的,裡面還有隔間,陳馥如並沒有一直在聽,甲○○一直拉著己○○跟乙○○說,他要來做,當時乙○○有說要去被害人夫妻家裡,如果被害人有反抗的話就把他們綁起來,因為他們在當地很有名望,可以把他們兩夫妻衣服脫光,那個太太是掌錢的,你只要開口要多少就有多少,己○○表示不信,但甲○○聽了就很有意願做這件事,後來甲○○跟乙○○事後有沒有再私下討論這件事我就不清楚了」「(問:最後決定要有所行動是何時決定的?)答:在九月底的時候在我住的地方討論的,當時來我家的有甲○○、陳馥如,原來家裡就有己○○、戊○○及我,甲○○說:如果你不報我賺錢的話,我就住你們這邊」「(問:要行動前有沒有跟乙○○行動?)答:有,但是在95年10月12日的時候就聯絡不到人了,他知道我們計畫的內容,但是在10月12日才聯絡不到他,我才提議在汽車旅館住宿一天,因為我們要明白要怎麼做。10月13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甲○○叫己○○去準備膠帶,他發現我們準備的東西沒有準備到膠帶,所以他就叫己○○去準備三個膠帶,是在我們住宿的附近的五金行買了三捲膠帶,己○○叫戊○○去買,然後戊○○、邱美萍、辛○○他們就開車出去買,當時他門就把車牌換了,因為他們出去的時候車牌不是開回來的車牌」「(問:為何知道是邱美萍去買的膠帶?)答:因為是他回來說,好險這個地方還可以買到三捲膠帶」「(問:當時在汽車旅館裡面如何計畫?)答:當時甲○○說,你們一直拖,那你們就不要做了,我叫我小弟來做,這時邱美萍從外面回來說,他買了三捲膠帶,竟然還買得到,當時討論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一樓,丙○○有說,這個事情他沒有辦法掌握,他認為大家都沒有經驗,而且全部聽甲○○指揮不太可行,他還說你們這種狀況是屬於結夥搶劫,會判很重的罪,我以為他講這個話是他不敢參與,從監獄出來就變得很懦弱」「(問:當時你們準備要去要多少錢?)答:我認為是十五萬元,乙○○欠我五萬元,乙○○有說壬○○欠他十五萬元,而且事前乙○○有寫一張委託書給我,當時甲○○卻想要不止十五萬元,他說討錢是你們的事情,你們做你們的,我做我的」「(問:陳馥如在本件的角色?)答:他都在講電話,我們覺得他的嘴巴很大,所以要求甲○○不要帶她去,但甲○○說要叫女朋友去銀行領錢,因為她沒有前科,因為陳馥如不會開車,他有要求我開車載陳馥如來田中拿取款條,是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左右我們拿取款條的時候是開藍色車子,當天開一台車,一共有我、己○○、戊○○、甲○○、陳馥如,也去看了現場,是乙○○用硬紙板畫了一個田中火車站附近的地圖,我們每個人都看過這張地圖,因為我們大家在找,取款條我們拿了三張,有臺中商銀、田中鎮農會、郵局三家,乙○○只說去拿被害人附近銀行的取款條,當時是說,只要那對夫妻,願意提供密碼及帳號,甚至一通電話,由我和陳馥如去領錢,但後來因為陳馥如話太多了,所以就不讓他參加,當天是因為乙○○沒有到,我們計畫就沒有辦法進行,當天就變成甲○○在主導,己○○就開車載著我、戊○○、甲○○到牙醫診所附近,由我、戊○○、甲○○下車,當時是甲○○先進去,被害人就問說要看牙齒嗎?戊○○就說是,我在後面,被害人並沒有看到我,我是緊接著進去坐在門旁邊的椅子上面,甲○○坐在靠近櫃臺旁,戊○○是坐躺在診療椅上,因為那個地方有隔著,我坐的位子被害人看不到我,因為我們有另外一台車還沒有到,我就轉身出去外面,當我回頭要進來的時候,我就聽到一聲槍聲,當時我只看到戊○○,我比槍的手勢給戊○○看,我說我好怕,當時甲○○就說膠帶呢?戊○○就把膠帶拿進去,我就一直待在該處」「(問:街現場被害人家裡的狀況何人跟你講的?)答:是乙○○,他說五樓是佛堂,案發時因為我當然會害怕,所以一直在進進出出,當時搶劫的動作都是甲○○做的,保險箱是甲○○自己推下來的,乙○○也不知道五樓有保險箱,戊○○也有上樓,他拿了一台筆記型電腦及一個LV包包,甲○○在一樓櫃臺翻箱倒櫃」「(問:後來有下來雲林一趟?)答:有,是在10月17日,因為當時我問他們自首是否可以減輕,但是甲○○說別傻了,後來乙○○才跟我們說壬○○是他的姨丈」「(委託書有)二份,因為之前寫的不清楚,所以我們在10月17日甲○○再請乙○○寫委託書,乙○○是自願寫的,地點是在林口的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是我們從雲林回來,當時在汽車旅館的有甲○○、己○○、戊○○、陳馥如、邱美萍、辛○○、乙○○及我,全部都在,丙○○當時在我家,所以並沒有在場」「(問:下來雲林的人有誰?)答:辛○○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陳馥如、邱美萍及我,我們三人坐在後面」等語。
⑵被告丁○○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之
前做的筆錄有無隱瞞?)答:就己○○的部分有所隱瞞,事實上我從診所推出去屋外後,他又有進去,他有拿黃金金幣,筆記型電腦及LV包包我看到是戊○○拿的」「(問:兩台車同時到診所?)答:租的車子先到的,藍色車子後來才到,因為他們不知道位置,約隔了一段時間才到,並不是同時間到達」「(問:為何藍色的車子後來才到?)答:可能是路況他們比較不清楚..」「(問:你們兩台車是約好一起去?)答:是,藍色車子只負責幫我們開那台車子,丙○○在出飯店的時候有說不想參與,重點是他們擔心我們沒有經驗,在飯店的時候我們有告知丙○○計畫,但他說計畫不可行,..」「(問:為何邱美萍那台車會跟到現場去?)答:因為我們只叫他們跟在我們後面,不要跟丟,當我看到他們沒有跟上的時候,我就從診所出來看他們」「(問:後來有請他們載東西?)答:是甲○○叫戊○○去問另一台車有沒有位置,準備要放保險箱,我不曉得戊○○有沒有講,但藍色的那台車子有做倒車的動作,準備要載東西,..」「(問:後來為何沒有搬保險箱上車?)答:因為太重了,甲○○有叫我幫忙,但我不要,他應該是搬不動才沒有搬上車」「(問:另外一台車是何人開車?)答:辛○○,裡面坐邱美萍及丙○○」「(問:你們從旅館出發時,二台車約好的目的地就是牙醫診所門口?)答:是」等語。
⑶被告丁○○於95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這件事是乙○○很缺錢,他在九月初至案發前,他打電話給我及男友己○○,有約在林口文化二路的一間愛之星飯店,他向我們說田中有一個有錢的牙醫師有欠他錢,要我們去那個牙醫師家,對他勒索錢;甲○○在現場有聽到,也同意作這件事,戊○○是我乾弟弟,陳馥如是甲○○的女朋友,大家都在現場聽到這件事,也都沒有反對這件事」「(問:如何分工?)答:乙○○提供人物、甲○○以他作案的經驗,認為我們沒經驗,所以希望我們不參加,由他叫小弟處理,後來他有到現場開了一槍,我和戊○○都聽從甲○○的計畫到現場去,另外還有勘查地形,拿取款條等等;陳馥如由我開車載他去領錢,己○○負責開車,乙○○都沒有到現場,他畫圖給我,後來才知道被害人是他姑丈」「(問:田中臺中商銀、郵局、農會空白取款條要作何使用?)答:打算要被害人的太太說出存摺的密碼,再去提款領錢」「(問:空白取款條是何人去拿?)答:戊○○,但農會的取款條是我拿的」「(問:其餘可否逕行引用警詢筆錄,不再一一詢問?)答:可以」等語;而於同日稍早,被告丁○○於95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甲○○說:他要將醫師夫妻兩個綑綁起來,持槍脅迫,逼問其妻述說銀行密碼,迫醫師開立取款條,再由我開車載陳馥如到銀行領錢」「乙○○叫我們中午蕭醫師休診時,先作一個要錢的動作,如有反抗就照甲○○之提議作,討論過程中乙○○還有說:『他們是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如將他們夫妻衣服脫光,這樣就能迫使他們說出銀行密碼』」「95年9月底乙○○叫我們務必到田中勘查地形,他利用一張厚紙板畫上壬○○醫師住處附近的地形,並叫我們到田中臺中商銀、郵局、農會拿空白取款條,將取款條收好,以節省時間」「戊○○領臺中商銀、郵局、農會之空白取款條,而我領農會之空白取款條」「(問:你們看完現場及領取金融機構空白取款條後如何計畫?)答:之後甲○○因沒錢,就一再騷擾我與己○○,說不報他賺錢之事,他就提議:『之前我們不有到田中的牙醫診所』,『為何這件事沒有後續?』、『如果你們沒有任何舉動,我會帶我的小弟自己來完成這件事,事成之後我會給你們及乙○○兩百萬元』,『你們看好不好?』,我就說:『這件事不是你說了就算了,因為整件事都是乙○○提議,必須由乙○○來決定』。我又提議:『不要這樣做!因乙○○有積欠我新台幣五萬元,且乙○○也說過,壬○○有欠乙○○新台幣十五萬元,是不是討取這一筆債務就好』,乙○○同意。到了95年10月12日我利用電話與乙○○約定到田中見面直接到壬○○家討債,因乙○○沒有出面,我們七人就到北斗鎮好來屋過夜。隔天我們七人就一起去找壬○○了」「(問:本分局於95年10月31日19時30分在你們所使四之2323-FU自小客車上查扣之田中臺中商銀取款條六張、農會取款條二張、存款條三張、郵局取之空白取款條六張、便條紙一張,如何得來?)答:是95年9月底我們來勘查現場時田中農會、臺中商銀、郵局領取的,便條紙是案發後到雲林縣○○鎮○○○○道他母親陪同我及辛○○、陳馥如、邱美萍、乙○○等人向壬○○求情時,由我本人記下的」等語。
㈢被告戊○○之供述證據⑴被告戊○○於95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何人提議要做此案?)答:是乙○○,他是土地銀行的林襄理,我們都叫他林襄理,他在今年九月中旬的時候,他去林口愛之星汽車旅館,當時有我、甲○○、丁○○、己○○、陳馥如、乙○○都有在場」「他說他有一個親戚在做牙醫,家裡很有錢,可以綁到他,要多少錢有多少錢,整個計畫都是甲○○擬定的,原本一開始甲○○說我們沒有經驗,叫我們不要做,他要請他的小弟做,後來因為乙○○跟甲○○不熟,乙○○是己○○的朋友,乙○○就跟己○○說,不要讓不熟的人做,乙○○一定要己○○也參與,所以後來才變成大家一起做」「(問:本來你們的計畫?)答:是甲○○提議,乙○○也有講說,被害人夫妻在地方上是有名望的,所以計畫進去後先將被害人綁起來,拍裸照,然後再問被害人老婆密碼,再叫陳馥如去領錢」「(問:案發前約九月底時是否有下來田中一趟?)答:是,是乙○○叫我們下來勘查一下地形,還有附近的銀行拿提款單,因為我們不知道是哪一家,所以附近的銀行都拿,下來的有我、己○○、甲○○、陳馥如、丁○○」「(問:何人去拿提款條?)答:都是一起去拿的,銀行及農會是陳馥如下車去拿,郵局的是我下車去拿的」「(問:當時預計要跟被害人壬○○拿多少錢?)答:九百萬元」「(問:車牌是何人偷的?)答:辛○○跟邱美萍,因為甲○○說怕被攝影機拍到,所以要換大牌」「..那槍原本就是甲○○的,之前我就看到他有槍了,不是因為這個案子特別去買的」「(問:當天進入診所有幾人進去?)答:三個人,有我、丁○○、甲○○先進去,後來己○○再進去」「(問:為何你要上五樓去?)答:是甲○○叫我去問己○○搜好了沒,我看到己○○是拿一面金牌和一套套幣,我拿走一台筆記型電腦,..」「(問:是否辛○○及邱美萍倒車要載保險箱?)答:是,當時我已經在車上了」「(問:現金、金飾、手提電腦、套幣等搶到的東西在何處?)答:都是被甲○○拿去換毒品,他換了毒品給大家,包括己○○、陳馥如、甲○○、辛○○、邱美萍、我」等語。
⑵被告戊○○於95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
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車牌是辛○○下車去偷的,板手是租車車上的備用工具,不是我們帶去的,是乙○○跟我們說壬○○很有錢,可以去向他要錢,也是乙○○去邀丙○○、邱美萍、辛○○加入」「(問:搶得財物如何分配?)答:都是甲○○拿去處理的」「我沒有分到什麼,全部的錢拿去買毒品,拿毒品給我們施用,其他人也都是一起施用毒品」等語。
㈣被告甲○○之供述證據⑴被告甲○○於96年1月1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起訴書所載)我承認我持有槍砲,加重強盜罪嫌我承認。於95年9月中旬我有去愛之星汽車旅館,那是己○○告訴我,有個牙醫很有錢,我們從愛之星汽車旅館直接到田中,同行的己○○、丁○○、陳馥如、戊○○和我,去田中之前,我沒有看過乙○○。於95年10月11日丁○○拿乙○○的委託書給我,請我幫他討房屋仲介佣金,95年10月12日我們就到彰化,同行的有我、己○○、戊○○、丁○○,其他人我不認識。95年10月11日晚上在愛之星汽車旅館我有和乙○○碰面,乙○○說壬○○欠他錢,請我幫他討十五萬的佣金,後來丁○○帶我去租車,隔天就住在好萊屋汽車旅館,..。9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我和丁○○、戊○○、己○○一起去仁愛牙科,一起乘坐8B-9022號自小客車,到了仁愛牙科後,我和丁○○、戊○○進入,己○○在車上,..進入後,戊○○假裝他要看牙齒,我就槍掏出來,對被害人說,乙○○要我幫她討十五萬元的錢,我對他說:你欠乙○○的十五萬要不要還?被害人對我說:我沒有欠人家錢,之後我就和被害人在廁所拉扯,之後槍枝走火,我聽到槍聲就嚇到、跑出來..」等語。
⑵另於95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哪些人一
起下來?)答:己○○、丁○○、戊○○、辛○○、邱美萍、丙○○和我等七人,我們是要向壬○○拿十五萬元之佣金,是乙○○委託的」「(問:如何知道壬○○住址?)答:是95年10月11日乙○○跟己○○、丁○○講的,..」「(問:你的槍何來?)答:在中和跳蚤市場買的,二支都是,是在95年10月10日晚上買的,跟跳蚤市場某位老闆買的,是朋友介紹的,老闆人家都叫他小彬」「(問:到壬○○的診所時,何人先進去?)答:戊○○,之後是我,再來是丁○○,最後是己○○,只有我們這四個人進去」「(問:IBM電腦、套幣、LV包包、現金是何人去拿的?)答: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但是我有看到己○○、戊○○從牙醫診所出來時手上有拿東西」等語。
㈤被告乙○○之供述證據⑴被告乙○○於95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涉嫌壬○○強盜殺人案?)答:我僅有提供消息,但當天要行動時我不敢參加」「(壬○○)他是我姨丈。(認識)二十餘年」「我是告訴己○○我姨丈很有錢,且我有告訴他我姨丈在田中鎮火車站前有開牙醫診所」「己○○有說強盜案完成後會給我所的二成,當場我有表明不要」「己○○有說要強盜脅迫壬○○新台幣一千萬元左右,而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錢,他說他每天毒品的開銷要新台幣三至五萬元」「(問:你於何時地點提供訊息給己○○?)答:95年9月中旬在林口地區」「我有告訴己○○壬○○經營之牙醫診所在田中鎮火車站前,而我親眼看到他翻閱地圖,(至金融機關)索取(空白)取款單是己○○事後告訴我的」「己○○案發前已有二次前往田中鎮勘查地形,己○○二次告訴我只有五樓燈火通明,案發當天原本己○○要我參加,但我不敢參加」「(問:壬○○是你親姨丈,歹徒準備以殘忍手段強盜他們的財物,你為何不阻止、不報警?)答:我不知道會那麼嚴重。案發後我非常懊悔,但我於警方破案前,我有提供線索請警方儘速破案」「(問:你說你沒有參與本案,為何你至本局製作筆錄時,你於95年10月21日告知己○○你至本分局調查之狀況?)答:我是跟他說你們何人犯案我不知道,但我已經報案了」「(問:為何你本人於95年10月25日23時11分12秒要利用00-0000000電話撥己○○使用之0000000000,談話內容(A:代表你本人、B代表己○○、b代表丁○○)B:喂:A:喂。B:嗯,怎樣?A:我跟你講喔。B:嗯。A:那個,‧‧‧『那個人』被抓了啦。剛那個警察來找我,我說我明天再去,他剛要帶我去問話,我說不要,他說明天新聞就會很大,明天開記者會。我跟你講喔,那個,那個,你請那個『 小琪 』聽電話好嗎?B:誰被抓?「 維革 ( 威哥 )」喔?A:好像是‧‧‧開槍那個,開槍那個。B:「 阿清 」(甲○○)被抓了!A:對,對,我跟你講喔,你叫那個『小琪』趕快、趕快。A:喂。b:喂,大哥,大哥~A:我跟妳講喔。b:是、是、是‧‧‧
A:就是跟妳講,就是‧‧‧ㄟ‧‧‧b:我知道。A:就是從妳那邊知道,認識這樣子,明天會開記者會了,妳要知道喔。b:開記者會,那怎麼辦?我們現在怎麼辦?A:他(阿清)一定會亂咬大家的嘛,那我們‧‧‧他(警察)現在找我去說要‧‧‧b:我懂你的意思,就是照我們原來的‧‧‧A:對,好,謝謝,就這樣子喔。‧‧‧』是何用意?)答:我的用意是問己○○知不知道新聞播出來了,要他們不要把我牽扯在一起」「在押的人都是吸毒的人,他要如何指證我,我沒有辦法,我只有提供訊息沒有參與行動,我願意為我所為負起責任」等語。
㈥被告辛○○之供述證據
被告辛○○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膠帶是何人買的?)答:..,我印象當中不知道是和叫我太太去買的,是我開車載我太太去的」「(問:那次買了什麼東西?)答:膠帶、本票,還有吃的東西」「車牌是我跟戊○○去偷的,一個是到好萊屋汽車旅館附近的巷子買的,另一個我去偷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哪裡」「(問:換車牌是何人換的?)答:我自己換的」「都是戊○○叫我偷的,叫我換的」「(問:丙○○為何要坐你的車?)答:據我事後瞭解,他是不想參加,我確定他本來要參加,但是後來沒參加,所以他才會跟我們在一起」等語。
㈦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5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一個瘦瘦高高的人進來,他說牙齒痛,他已經躺下去約一分鐘,然後一個胖胖的才進來,進來後那個胖胖的就戴乳膠手套,然後拉槍的滑套,他就拿槍頂住我的脖子,他說人家叫他來討債,我跟他說,我並沒有欠人家錢,他並沒有說我是欠何人的債,他就叫我進去裡面,看到廁所就叫我進去廁所裡面,他們兩人就合力用透明膠帶捆我的手,透明膠帶是從那個胖胖的人身上拿出來的,進去廁所時,他一直講說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乖乖的,之後他救開始要捆我的手,因為我就反抗,他就開槍了,他是左手握著槍,我中槍後,我就乖乖的讓他們綁,他也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住,他們把我拷在毛巾架,他們就坐電梯上樓了」「..,約他們離開廁所後三十分鐘,我才掙脫開來,我就出來叫開水族館的人幫我打一一九報警,水族館的人跟我說他們已經離開十分鐘了」「(保險箱原來)在五樓臥房,有用二支鑰匙鎖,還有一個號碼鎖,所以是三道鎖,沒有固定在那裡,只有靠著牆壁,一個人可以搬過,因為上面有輪子」「(問:家裡的狀況有翻箱倒櫃嗎?)答:有,亂七八糟的」「(問:有人跟你要過十五萬元嗎?)答:沒有」「(問:是否在中和市買過房子?)答:有,在十七年前,現在房子還在,是乙○○介紹我買的,是直接向建商買的,是買預售屋」「(問:當初有答應要給乙○○多少錢?)答:沒有」「(問:當初乙○○有沒有跟你要仲介費?)答:沒有」等語;再於95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在開槍時,甲○○站在什麼位置?)答:戊○○在我的前前方正抓我的手,幫忙綑綁,甲○○拿槍在我後面,雙手伸到我的正前方,他是左手拿槍,右手拿膠帶,在我掙扎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我不能確定他是開槍還是在走火」「那二個人都沒有講什麼話,就趕緊把我綁起來,嘴巴封住,將我銬在毛巾架那邊」「他(乙○○)曾經用我中和的房子冒貸五百萬元左右,這個部分我太太比較清楚,後來它有陸陸續續還我,最後剩一百三十萬元,接下來是他二姐一個月還我一、二萬元,現在已經還清了」「(問:事後乙○○是否有去找你?)答:有,找了我二次」「第一次約在十月十九日左右,乙○○是跟我說售屋小姐要仲介費,也把她綁到山上去了,乙○○跟我講說他知道綁匪是誰,但他沒有說是誰,他並沒有解釋清楚綁匪為什麼要找我,第二次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大概有一點概念,我就不讓乙○○進來,我就請我太太帶乙○○去火車站談」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壬○○之妻程月華於95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
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是我的外甥,..」「(問:10月31日乙○○有找你們,談的內容為何?)答:我問他有沒有參與這件事,我問了他三次,他才發誓說他沒有參與,乙○○叫我說冒貸五百萬元的部分,要我不要說,我說我不會主動說,除非警察問我,搶匪來搶我們是為了十五萬元,我才會說冒貸的事情,因為我們絕對沒有欠他十五萬元,如果有欠他十五萬元的話,他欠我們這麼多錢,就直接扣就好了,..」「經過我精確清查之後,現金應該大概是幾千元,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也掉了,兩個皮包是不值錢的,這二個皮包我放在一樓櫃臺抽屜裡面抽屜打開就看得到,一個是長型小的暗紅色皮包、一個是黃色的,電腦一台、LV包包一個,郵局發行的羊年套幣不在,雞年的還在,還有一串家裡及機車的鑰匙,是放在門診的電腦的前面,硫璃二套並沒有遺失,所以一共遺失的是現金幾千元,兩個不值錢的包包,LV側背包、羊年的郵局紀念金幣一套、電腦一台、鑰匙一串」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陳馥如於95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95年10月25日中午你與甲○○到基隆市七堵區乘坐何種交通工具?)答:乘坐273-CY號計程車」「我們有帶行動電話,而甲○○身上有帶手槍」「甲○○持槍抵住司機右側頸部,叫他快開,開往六堵工業區」「(問:本分局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一現場查扣和解書一張如何來?作何用途?)答:乙○○於95年10月13日12時許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壬○○遭強盜、殺人未遂案發後約二至三天,在台北市某地方,由他先寫一張和解書手稿,再叫我依他所寫之內容抄一次。乙○○為了要撇清與壬○○遭強盜、殺人未遂案之關係,製造成他被甲○○強迫寫下該張和解書之用意」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何人持計程車司機往前開,加速迴轉?)答:甲○○,甲○○叫司機開槍,不開車的話要開槍,我有看到甲○○用槍抵住司機的脖子,當時甲○○一直叫我找東西」「(問:為何你知道是乙○○?)答:因為在案發之後,約在今年10月13日之後,乙○○知道這件事情曝光了,乙○○就想帶我們幾個女孩子,包括丁○○、邱美萍還有我,去西螺找乙○○的媽媽,拜託乙○○的媽媽幫我們講話,去跟阿姨、姨丈說,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大,乙○○的姨丈就是壬○○,當時我們一群人就在台北新莊一個朋友家裡講的,乙○○寫一份和解書叫我抄一份,他寫的那一份就燒掉了」「(問:當時在台北新莊的家裡有誰?)答:當時己○○、丁○○、戊○○、辛○○、邱美萍、甲○○、乙○○還有我都在」「有人要求乙○○寫委託書,但乙○○只願意寫和解書,一開始寫委託書的意思是表明當天下來是受他的委託來向壬○○催討債務,當時乙○○不願意,就寫和解書,我不清楚乙○○為何一定要我再抄一遍,其他人覺得這個不是重點,重點是要他把委託書寫出來」「(問:是何人下來西螺?)答:我們三個女生及乙○○,辛○○也有去,當時他開車」「本來要一起進去他家,後來是乙○○跟丁○○先進去,我就在外面等二、三個小時,乙○○說他媽媽願意答應,我覺得不對,沒有委託書,口頭上說沒有用,就跟乙○○說,己○○要跟他說話,因為我覺得乙○○都撇的一乾二淨,後來我們就一起回來台北林口,請乙○○寫一份委託書」等語。
⑷證人邱美萍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膠
帶何人買的?)答:10月12日當天晚上,己○○打電話叫我幫他買一本本票、三捲膠帶,是我先生辛○○開他們的車載我出去買的,就只有我與辛○○去,記得很不好買,是跑到北斗鎮上去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換車牌,因為車子是己○○他們的,車牌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案發後己○○有跟我老公約見面,他叫辛○○把車牌的事情扛下來,己○○本來還要我扛丁○○的事情,他說萬一他女朋友有事,請我幫她扛下來,可能是因為照相機有照到我,所以叫我把事情扛下來,我是回到台北後我公公才告訴我這件事,事後己○○就很頻繁地跟我們聯絡」「(問:後來為何要去牙醫診所?)答:是己○○打電話給辛○○的手機,但是是我接的,他叫我們過來集合,他說我們要走了,我們過去後,己○○就叫我先生把車尾倒進騎樓下,他說可能要載東西,辛○○不太肯,而且車子又倒不上去,因為後面有水泥柱,己○○就說算了,我們就離開了」「(問:是否不願意參加他們的計畫?)答:老實講,丙○○知道他們的計畫,但他們開會的時候我跟我先生不在場,他們下樓後,己○○就叫辛○○開一臺車載我及丙○○,先跟著他們後面走,到了火車站那邊,他說他們等一下要停車,叫我們不要停,要我們一直開到底左轉,左手邊會有一間釣蝦場,對面有一家網咖,他叫我門在那邊等他們」「(問:在出發前丙○○作何表示?)答:我不清楚,因為他都沒有講什麼,但會跟我們同一台車的話,應該是他知道計畫,但是他不去,所以被趕到我們這一台車坐」等語;再於96年4月27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案發後己○○或辛○○有無跟你聯絡?)答:有,第一說要跟被害人道歉,第二說如過被抓要如何處理」「(問:有無說到己○○約我老公辛○○將這件事扛下來?)答:有,因為我被監視器照到」「(問:知否辛○○出去偷車牌?)答:知道,他偷車牌時我人在車上,我人沒有下去」「(問:誰跟辛○○說要偷車牌?)答:小琪打電話給我們,幫 阿華 (戊○○)顧車,要阿華去偷車牌時,我們二個人在車上顧車」「(問:車牌偷回來後如何處理?)答:我先生在汽車旅館更換的,兩台車都是」「(問:我們從汽車旅館出來時,丙○○在車上有沒有罵你們說為何你們要去偷車牌?)答:有」「〈問:後來我(丙○○)在車上有沒有接著說我知道他們要去討債,因為手段比較激烈,所以我不參加?〉答:有」「〈問:回台北路上我有沒有罵你,人家叫你開過去你就開過去?〉」答:有」等語。
⑸現場目擊證人庚○○於95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人坐在我住家辦公室打電腦,發現有兩部轎車停在我住家前面,車上走下一女四男,其中一名男子走到被害人壬○○住家前吸煙東張西望,其餘一女三男站在車旁也東張西望,過了大約十五分鐘,發現一名頭戴鴨舌帽男子戴手術手套內沾有血跡匆忙從被害人壬○○住家走出,上車之後三男一女立即跟進上車,之後前面那部藍色轎車倒車要進入被害人壬○○住家騎樓地,剛好該車底盤碰到地面,之後藍色轎車走下一名女子下車查看車子是否有受損,之後看見我立即匆忙上車,之後藍色轎車及銀色轎車兩部車立即開出,我看見銀色轎車內有兩名男子坐於車內,之後兩部車立即往福安路方向加速逃逸,過了大約十分鐘被害人壬○○全身沾染血,一支手被手銬銬住,另一支手拿鐵棍,臉上嘴巴被膠帶纏住,向我求救,我立即打110報案,之後被害人壬○○用手將膠帶扯破,我立即扶被害人壬○○至住宅騎樓地休息,等警方來處理,之後被害人壬○○問金庫有沒有被搬走,我說沒有看見,警方到達發現金庫被搬到被害人壬○○家客廳」等語;再於95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歹徒懸掛BT-5723福特自小客車而8B-9022號喜美自小客車在後,兩輛車一起停放在我店前,駕駛之歹徒掛BT-5723福特自小客車先下車察看,隨後該名綁馬尾女子由BT-5723福特自小客車前乘客座下車,亦同時東張西望,不一會兒另一名身著黑白色相間之男子,即出並站在我店門口抽煙,另一名身著黑色之男子則四處走動觀察,後方駕駛8B-9022號喜美自小客車停放在後,我看到車內有兩人未下車,但我可以清晰看到車內有一男一女,但我並未看到歹徒如何進入診所內行搶,但歹徒行搶後並欲載走保險箱離去時,我看到該名較胖及身著黑色之兩名男子慌張的由診所跑出,並示意BT-5723福特自小客車之歹徒倒車上騎樓,但因撞倒排氣管及保險桿且該綁馬尾之女子當時大喊卡到了、卡到了,而作罷,入內行搶之兩人隨即一起搭乘後方接應之8B-9022號喜美自小客車離去,兩車共同由車站左轉福安路逃逸,歹徒行搶作案時間約10至20分鐘間」等語;另於95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天開來診所的二台車,是否同時到達?)答:我家是二個店面,藍色福特的車子先到我的店門口,有人下車,我就伸頭出去看他們要做什麼,另外一台車就在後面,所以應該是同時到,那一台車上有坐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第二台車的人有沒有下來,我沒有注意到,因為第一台車下來的人很兇的在看我,所以我不太敢看他們」「(問:之後有一台車要倒車到診所的騎樓是哪一台車?)答:是第一台藍色的福特車」「(問:下車進入診所的人是哪一台車的人?)答:我沒有看到人進入診所,所以不知道是哪一台車的人進入診所」「沒有辦法倒車上去,就有一個女生下車說卡到了,就是錄影帶裡面那個女生,之後他們有在看時間,然後二台車就一起走了」「(問:二台車是0起到現場?)答:二車大概間隔五分鐘左右而已,二車同時在現場的時間約十來分鐘跑不掉,然後是一起離開的」「(問:二台車的人在這中間有無交談?)答:有,有一個高高的及穿格子衣服的人有跑到另一台車的車窗跟駕駛交談,只有談一下下而已,沒有超過二分鐘」等語。
㈧其他證據⑴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
案及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50161049號)鑑定結果:
Ⅰ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Ⅱ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之土造金
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Ⅲ另已於95年10月13日擊發射傷被害人壬○○之子彈部分,
固無從併予鑑定,然由上開射傷被害人之事實觀之,該子彈可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⑵被害人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偵查卷㈠第166頁),載明:「右上臂及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槍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入院,民國95年10月1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後建議門診追蹤復查」。
⑶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空白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各六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空白存款憑條四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一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二紙扣案。
⑷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所附甲○○身分證影本、甲○○簽發金
額、發票日空白本票各一紙:租用人:甲○○;保證人:丁○○;出車日期:95年10月5日11時至95年10月15日13時20分⑸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長期放款借據、授信契約書、土地建
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附警卷,係乙○○於78年間冒用壬○○房屋向銀行冒貸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證據。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綜合上開證據:
㈠被害人壬○○並未積欠被告乙○○無任何債務,被告等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為本件犯行⑴被告乙○○前協助其姨丈即被害人壬○○,購買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外 南勢角 小段241之11地號房地,嗣冒用壬○○名義,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500萬元花用,經被害人發覺後,逐次分期至95年9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不動產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查,此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證人壬○○再於95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欠他人錢,乙○○所介紹購買之房子在乙○○所任職之土地銀行後面,當初並未答應要給乙○○多少錢,亦未有人向伊要過15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95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問與壬○○有無債務關係?)答:沒有,他也沒有欠我錢」等語相符。
⑵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壬○○於審理庭後,確有
上開介紹購屋之佣金15萬元匯款予伊等語,然證人程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就匯款15萬元一節證稱:「大概在二十年前買房子,是乙○○介紹我並告訴我那個地段的土地會漲價,買完後我就包一個紅包給我大姐轉給乙○○,我的大姐說自己的姪兒不用,所以就沒有給,發生本案之後他在看守所寄信給我說要十五萬元,我回憶起應該是二十年前這件事,所以我就用寄匯票的方式給他」「(問:二十年來乙○○是否有當面、電話或書信跟你要佣金這筆錢?)答:完全沒有,只有在看守所時,他寄信給我」等語,被告當庭就此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參酌前開被告己○○等人所供,計劃強盜之財物或九百萬元或一千萬元,是索取佣金之說顯係託辭,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
㈡被告甲○○、己○○、戊○○、丁○○等四人實際進入被害
人壬○○住處,由甲○○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傷被害人壬○○,並加以捆綁,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參酌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汽車旅館時, 呂清源 即有拿出上開槍枝,伊及戊○○、丙○○、丁○○、辛○○都有看到等語,彼等四人就本件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可認定。
㈢依現場目擊證人庚○○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辛○○所駕駛福特牌藍色小客車,略先於喜美銀色小客車到達現場,其後一起離去等語;查證人庚○○係被害人壬○○之鄰居,本案之目擊證人,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為上開證述,參酌其曾供職於汽修廠,對汽車之辨認有其專業性及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兩部車係約好一起去牙醫診所等語及被告辛○○自白、其他被告之前揭供述,被告甲○○等人自被害人住處五樓將保險櫃推至一樓時,被告辛○○以倒車方式,企圖搬運該保險櫃離去未果,是辛○○所辯及其他被告所稱,案發當時,辛○○駕駛之福特藍色小客車係前往網咖云云,應非事實;再參酌前揭被告辛○○與其配偶邱美萍與其他共犯,一起南下、共同購買捆綁被害人壬○○所使用之膠帶、準備犯案使用之空白本票、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車牌,掛在作案之前開兩輛小客車上,避免被查獲及事後共同前往被告乙○○母親住處,利用其母親與被害人壬○○之親戚關係,企圖獲取被害人之原諒,進而就本案為彼等有利供述等情觀之,被告辛○○就本件強盜犯行,與前揭甲○○等被告,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持有槍彈部分,依被告己○○上開證述,被告辛○○亦有共犯關係。
㈣被告乙○○於95年11月6日警詢時,已就其提供被告己○○
等人,其姨丈即在田中鎮火車站前開設牙醫診所之被害人壬○○很有錢等訊息,己○○並告知伊打算強盜一千萬元,並分給伊二成,己○○並將事前勘查環境及至案發地點附近拿取金融機關空白取款憑條等情告知,並邀其一起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伊因不敢而未參加等情自白不諱;再於95年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問我說哪些人有錢,能不能提供給他,當時己○○並沒有說要搶,只是說要偷,所以我就跟他們講說我姨丈買房子都是用現金買,很有錢的,..我只是跟己○○說我姨丈在田中火車站前開牙醫,他們有再問我說樓上為什麼燈火通明,我就跟他講說可能是主臥房,我本人沒有去過我姨丈家」等語,是被告乙○○於知悉被告己○○欲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壬○○財物後,仍告知被害人之職業、經濟狀況等資訊,更足佐證被告乙○○主觀意圖確係以非法方法謀得被害人壬○○之財產。再,乙○○且於
95年10月25日23時11分12秒要利用00-0000000電話撥己○○使用之0000000000,告知己○○、丁○○甲○○被逮捕之事實,並要求照原來的約定進行等情,亦有錄音譯文可憑,足見前揭證人即己○○等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乙○○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合謀,自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就先後二次竊取車牌部分,被告甲○○、己○○、丁○○、
戊○○、辛○○等人所供,核與被害人卯○○、丑○○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查,彼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甲○○妨害被害人寅○○自由部分,已據證人即同行之
女友陳馥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依前揭被害人壬○○及被告甲○○之供述,可見被告甲○○
原先無開槍之意,因被害人不斷掙扎,4、5分鐘後才擊傷被害人,事前亦未有言詞警告,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觀之,子彈傷及其左手無名指第一指節,復穿透被害人右手大臂,則被告甲○○就槍枝射擊之方向應無所知,如係故意擊發,衡情當不會以此種不尋常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堪認應係出於過失。
㈧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因個人情緒之詞,就被告乙○○參與本件計劃為誇大供述云云,然查,就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計劃一節,除被告丁○○之前揭供述外,尚有被告己○○、戊○○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參酌被告乙○○之前開自白及被害人與乙○○之親屬關係、介紹買受房地之事實等,應與事實相符,丁○○嗣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㈨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邱美萍夫妻從頭到尾不知道
我們要做什麼」;證人邱美萍於偵查中證稱:「膠帶是我去買的,是己○○在晚上12點左右拿錢給我,叫我去買吃的及三捲膠帶,我因為視力不好,所以就請辛○○開車載我出去買。我不清楚膠帶作何用途」;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理中證稱:「二台車一起去牙醫診所,但福特的車子並沒有停,他們要去網咖那邊等,甲○○就叫他們來載東西」「.
.,辛○○有試著要把車子倒到門口,但沒辦法,所以就放棄了。沒有跟辛○○說要把保險箱搬上車,只有跟他說過來載東西」各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9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辛○
○、丙○○知道我們要去要錢」等語,其證詞前後兩歧,參酌被告辛○○、邱美萍夫婦,擱下稚齡孩子,與其他被告等六人浩浩蕩蕩從台北南下,投宿在田中鎮,購買膠帶、本票,且共同以板手竊取他人車牌,並換裝到彼等所駕駛之車輛,且於案發現場,一負責駕駛車輛倒車、一負責指揮倒車動作,準備搬運物品,彼等所辯或所證,辛○○、邱美萍二人不知所為目的為何,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⑵至所稱被告辛○○所駕駛之藍色福特小客車係前往網咖一節
,與事實不符,已據前述,自不得茲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五、核被告甲○○、己○○、戊○○、丁○○、乙○○、辛○○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戊○○,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己○○、戊○○、丁○○、辛○○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行公訴人雖未引用妨害自由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甲○○、己○○、戊○○、丁○○、辛○○、邱美萍就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持有槍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己○○、戊○○、丁○○、辛○○、邱美萍間就加重強盜、持有槍彈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犯罪,亦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丁○○、乙○○、辛○○所為之強盜行為,同時亦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惟被告甲○○前開傷害行為,應係出於過失已見前述,而非故意,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是上開行為不能論以傷害、妨害自由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強盜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戊○○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槍枝、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上開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持有槍彈、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乙○○、甲○○、己○○、丁○○、戊○○、辛○○部分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就被告辛○○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且未就其共犯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認定,均有不當;Ⅱ就被告等所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Ⅲ被告乙○○與被害人壬○○有親屬關係,因偽以被害人之不動產,冒貸500萬元花用,被害人未追究其責,竟於清償完畢後,串通他人以強盜方式,謀取其財產,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嚴重傷害,惡性重大,犯後矢口否認,顯無悔意,參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應屬過輕,被告等上訴,或否認彼等行為構成強盜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參酌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應屬無據;檢察官就被告辛○○、乙○○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上情;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毒品、恐嚇、竊盜犯行,本次持槍強盜,於犯罪計畫中擔任持槍脅迫之角色,事後飾詞否認,亦無悔意;被告己○○、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態度尚佳,衡酌被告己○○於本件強盜犯行之角色係核心人物,罪責重大,被告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程度亦深,下手壓制被害人,否認持有槍彈部分犯行,被告丁○○未直接施以強制力及下手強取財物,被告辛○○所犯強盜部分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另列表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甲○○等人供犯強盜罪所預備之物,為被告甲○○等人所有,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己○○、戊○○、丁○○、邱美萍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開車南下至好萊屋旅館住宿,並於當日晚上,由被告辛○○與邱美萍外出購買供渠等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3捲及空白本票1本等物返回後,甲○○、戊○○、丙○○、丁○○、己○○、辛○○、邱美萍等7人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商討翌日強盜之計畫。嗣於95年10月13日10時許,由戊○○、辛○○、邱美萍前往彰化縣○○鎮○○里○○路17之7號前,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又前往彰化縣○○鄉○○村○○路226之1號,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上開扳手1支,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返回其等住宿之好萊屋旅館內,將竊得之上開車牌共4面懸掛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2台上,欲逃避警方之追緝。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由甲○○、戊○○、己○○、丁○○共乘懸掛8B-90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丙○○、辛○○、邱美萍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仁愛牙醫診所,抵達後,戊○○及甲○○即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入內向壬○○佯稱欲看牙醫,壬○○即叫戊○○躺臥於上開牙醫診所之診療椅上,正欲看診之際,甲○○隨即持前揭改造手槍1支入內,並拉滑套將子彈上膛,自壬○○之後方抵住其脖子,戊○○則趁此機會與甲○○共同強押壬○○進入該診所後方之廁所內,由戊○○站立於壬○○之正前方,抓住其雙手,甲○○即持先前所準備之透明膠帶綑綁壬○○之雙手,壬○○不從,於掙脫之際,戊○○及甲○○則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持槍向壬○○之左手無名指開槍,子彈復穿越無名指,傷及壬○○之右上臂,使壬○○受有右上臂及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槍傷之傷害,致壬○○不能抗拒,其等2人則繼續以透明膠帶綑綁壬○○之雙手及嘴部,再以先前所準備之手銬將壬○○之雙手銬於前揭廁所內之毛巾架上。於戊○○及甲○○綑綁壬○○斯時,丁○○、己○○亦進入上開診所內,己○○至5樓搜括壬○○所有之郵局發行之羊年紀念套幣1套,丁○○則在診所1樓等待己○○搜刮財物。嗣後,戊○○於1樓搜括壬○○妻子程月華所有LV側背包1只、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2只及現金數千元,甲○○則進入該診所5樓強取壬○○所有之保險箱至1樓,並通知乘坐BT-572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在外等候之丙○○、辛○○、邱美萍,將該車倒退駛入該診所之騎樓下,以便將甲○○甫取得之保險箱置於該車內,然因該診所騎樓之門檻過高,以致於該車無法駛入而將保險箱置於一樓而作罷,其餘保險箱之外之財物則由甲○○取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依前揭被告甲○○、己○○、丁○○、戊○○及證人陳馥如
之供述,彼等於95年9月25日前往田中鎮勘查被害人住處地形及拿取附近金融機關之空白取款憑條,以備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用時,被告丙○○並未參與。
㈡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期間,既未參加被告甲○○等人進入
被害人住處強取財物之實際行為;亦未如被告辛○○及其配偶邱美萍,於事前從事購買膠帶、本票等作案用品及竊取、更換上開車輛車牌以避人耳目等行為;事後,依戊○○之前揭有關被告甲○○將竊得之財物換取毒品,供己○○、甲○○、陳馥如、辛○○、邱美萍等人施用等語,被告丙○○亦未在其列;且於被告乙○○、丁○○、辛○○、邱美萍、陳馥如等人,共同前○○○鎮○○道母親住處,企圖透過其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獲得被害人諒解時,被告丙○○亦未同行。
㈢依被告己○○、丁○○、戊○○及證人邱美萍之前開供述,
被告丙○○於事前即知悉彼等之計劃,且曾看到甲○○所持有之槍枝等語。然查:
⑴就事理上言,知悉被告己○○等人之不法行為計劃與以自己
犯罪意思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尚屬有間,兩者不能視為同一,仍應視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相同犯意聯絡。
⑵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甲○○說,你們一直拖
,那你們就不要做了,我叫我小弟來做,這時邱美萍從外面回來說,他買了三捲膠帶,竟然還買得到,當時討論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一樓,丙○○有說,這個事情他沒有辦法掌握,他認為大家都沒有經驗,而且全部聽甲○○指揮不太可行,他還說你們這種狀況是屬於結夥搶劫,會判很重的罪,我以為他講這個話是他不敢參與,從監獄出來就變得很懦弱」「..,丙○○在出飯店的時候有說不想參與,重點是他們擔心我們沒有經驗,在飯店的時候我們有告知丙○○計畫,但他說計畫不可行,..」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知道我們要去要錢,不太想與我們同行」等語;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丙○○知否你們的計畫?)答:不知道,有聽到吧,他看到甲○○拿槍,有問」「(問:丙○○看到甲○○拿槍有無表示什麼?)答:他說他不去」等語;證人即被告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⑶證人邱美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問:我們從
汽車旅館出來時我在車上有沒有罵你們說為何你們要去偷車牌?)答:有」「(問:後來我在車上有沒有接著說我知道他們要去討債因為手段比較激烈,所以我不參加?)答:有」等語;參酌前揭被告丙○○確未參與事前之勘查現場地形、拿取空白取款憑條,事中之實際強盜行為及事後之分享犯罪所得及企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客觀行為,證人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⑷被告丙○○雖與邱美萍共同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藍色福
特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且於被告辛○○倒車準備搬運保險櫃時下車,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然該車因無法順利倒車,致被告甲○○等人放棄搬運之行為,已見前述;而依照片所顯示,被告丙○○並無接應、搬運之動作;駕駛倒車之人為被告辛○○、指揮倒車之人為邱美萍等情,分別據彼二人供述在卷,是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丙○○係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而到場下車欲搬運保險箱。
㈣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丙○○所涉強盜犯行部分,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丙○○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丙○○及其他被告所犯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一:
1.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取款憑條6紙。
2.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空白存款憑條4紙。
3.田中鎮農會存入憑條1紙。
4.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
5.田中鎮農會取款憑條2紙。附表二: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