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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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乙○○
號4樓(另案執行)丙○○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部分,均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等不察,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竊盜部分(即除強盜等部分外),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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