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百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六月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四十一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七A0九0四七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六月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八十九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