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M○○相對人丙○○
玄○○J○○寅○○ 黃茂椿 甲○○W○○戌○○
號11樓未○○乙○○黃○○○○○○A○○亥○○卯○○F○○I○○Y○○ 蔡朝愷 之財產管理人 蔡金龍 B○○U○○
辰○丁○○H○○C○○壬○○酉○○X○○○天○○地○○O○○N○○ 吳慶隆 之財產管理人 吳慶源 庚○○G○○宙○○K○○辛○○丑○○7樓宇○○癸○○L○○申○○己○○D○○戊○○E○○V○○T○○Q○○R○○S○○P○○巳○○子○○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本件執行標的所在之區域廣大,執行標的分別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7、8、9、10、17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而丹大事業區位於臺灣本島中部,濁水溪之上游,行政區隸屬於南投縣信義鄉,涵蓋面積廣達1萬0547公頃,以丹大林道○○區○○○○道路,且丹大林道之孫海橋橋面業於民國93年間之七二水災毀損,當時經行政院指示內政部、交通部、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權責單位,略稱:因丹大林區並無原住民部落及原住民居住其內,且無民眾、車輛通行之需求,孫海橋不復建,現有橋墩暫不處理,為便利原住民進出丹大林區,及民眾進行高山生態旅遊,孫海橋原橋址請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吊橋復建,並朝容許機車進出及設哨管制之方式辦理。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以直升機導往現場上空履勘,執行現場已無種植蔬菜,雜草叢生,僅餘地上物工寮尚未拆除,抗告人乃並於97年9月16日提出執行計畫,預定以直升機載運人員、拆除機具及補給物資,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指定於97年11月3日到場執行點交,抗告人於執行期日前之97年10月27日以林政字第09701618709號函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派遣直升機,該總隊於97年10月31日以空勤勤指字第0970006807號函覆非其業務範疇,無法應允,致該點交期日無法到場執行。嗣抗告人復於97年11月28日提出執行計畫,擬借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搭建之索道進入上開林班地,惟山區索道多係臨時架設,且時有乘載意外發生,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爰於98年1月8日以投院霞96執平字第4717號函,命抗告人補正該索道係由何公司於何時建造,是否仍在使用之安全期間,是否符合載運人員之國家設置安全施工規範,並提出相關證明,,惟抗告人於98年1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記載:
該索道係由台電公司發包,新源營造工程公司承製施工,於97年12月21日竣工啟用,使用期間至98年4月30日止,並未提出符合安全規範之相關證明。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之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須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使得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進入系爭林班地由台電公司搭建
之索道符合載運人員之國家設置安全施工規範之證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債權人不為一定之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該行為,債權人仍不為,執行法院始可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原法院僅命抗告人為上開行為,而抗告人未為,原法院未再命抗告人為上開行為,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不合。又系爭林班地是否僅台電公司所搭建之索道足供通行,而無其他途徑可抵現場,尚待原法院釐清,該索道之安全性,原法院亦應可自行向台電公司查明,則抗告人未能提出該索道之安全施工規範,是否已致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仍有疑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遽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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