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51、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
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6月11日某時許,見某報紙分類廣告上之聯絡電話,即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7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前,以不詳之代價,同時將其於97年3月10日在彰化二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6月13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小林」,嗣上開帳戶,即輾轉遭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後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6月14日15時46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稱因網路
購物帳號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帳號,需操作郵局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南台科技大學內,依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後,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轉入甲○○前揭銀行帳戶內。嗣經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97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人
撥打乙○○之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語;嗣由自稱三信商業銀行主任之人撥打乙○○之電話,佯稱銀行帳戶存款有無短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4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潭子加工區內操作郵局提款機後,誤將29,988元轉入甲○○前揭銀行帳戶內。
嗣經乙○○發覺存款未回存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㈢97年6月15日18時27分許,自稱雅虎奇摩賣家、中國信託銀
行服務人員之人撥打丙○○之電話,佯稱購買網路物品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約定轉帳欄位,將會每月定額扣款,需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約定轉帳設定,否則將會遭銀行按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後,接續將總額32,081元轉入甲○○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丙○○發覺存款減少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上開言詞與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應徵司機,交給對方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後對方就叫伊回家等通知;伊是因為求職心切才會被騙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被害人丁○○、乙○○與丙○○分別遭詐騙金額所匯入
之彰化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7年11月17日97二林字第90059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12月29日彰營字第097010935號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被害人等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執據、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卷附警察機關函索資料詳情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向被害人等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係應徵司機工作,惟
對於係向何公司、何人應徵,始終語焉不詳,其前往應徵之地點竟位於著名百貨公司前,渠等如何接洽、碰頭,工作性質如何、員工福利若干,有無勞健保等基本事項,被告亦復毫無所悉,核與情理難認無違;其次,被告應徵工作時,僅攜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既未準備自傳、學經歷證件、人事保證或相關技能證照等文件,亦與一般求職找工作之經驗相悖,被告所辯初已難以採信。尚且,被告所申設前揭郵局之帳戶,甫於交付前即97年6月12日始行更換印鑑並領取晶片金融卡,而前揭銀行帳戶更是交付前1日即97年6月13日始行申設並領取金融卡,倘欲辦理工作薪資轉帳,何需二以上之金融帳戶?又何以須交付存摺正本?遑論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致令其帳戶內之存款處於第三人得以自由使用之境地?自是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匿詞矯飾,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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