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宣示之裁定即押票,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所示,97年2月12日部分應更正為97年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部分誤寫為97年2月12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