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肯德基餐廳附近,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八八○六○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郵局之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宅急便人員製作貨單有誤,內部作業疏失,要辦理十二期分期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進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乙○○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先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伊始於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肯德基餐廳前,將提款卡交給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對方事後還有打電話告訴伊隔天就可以上班,並約在臺中SOGO百貨公司見面,對方沒有到,後來伊就聯絡不到對方,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曾向郵局掛失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㈠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行政客服人員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確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先後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因宅急便人員製作貨單有誤,內部作業疏失,要辦理十二期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固經證人乙○○於警詢(偵卷第五至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偵卷第八頁)、上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乙○○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乙○○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依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並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因對方要求先確認被告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被告始於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肯德基餐廳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對方事後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隔日即可上班,且與被告約在臺中市SOGO百貨公司見面,但對方並未到場,被告亦聯絡不到對方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三、四頁)、偵訊(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一○至一一二頁)時,供述綦詳。再者,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一紙(偵卷第十三頁),其上確有「司機日領」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七分三十二秒、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三十秒、同日下午五時六分七秒,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自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起至下午一時十九分許止,亦先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五次之通聯紀錄,且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日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均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其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又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十一秒、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三十六秒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十一、十二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本院卷二第二一、二二頁)各一份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分十二秒、同日下午五
時六分一秒,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線,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本院卷二第二六頁)一份附卷可佐,亦徵被告所辯:
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曾向郵局掛失等語,應為可採。
㈣被告除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外,另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均各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上開帳戶往來均屬正常,並無不明匯款出入之情事,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份(本院卷一第九、十頁)、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七)一鹿字第一七五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金融卡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二第八五至九○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彰存字第○九七○○○六四四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卷二第九一至九五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鹿信合社字第九七○○○五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戶往來明細、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一份(本院卷二第九六至九九頁)附卷可佐。
㈤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後,仍於同日晚上及翌日中午先後二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見面,業如前述,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意延滯被告發現受騙之時間,藉以利用被告尚未發現受騙而不及報案或掛失之期間,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行騙所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被告受騙並未報案等理由,即逕行推論被告對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㈥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將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遽認被告即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