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連同印章與密碼,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充作共犯詐欺取財之用,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嗣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詐欺取財集團所寄發之電子廣告郵件所載之電話,於電話中,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年男子表示可以透過關係,代為申辦貸款,惟伊需先預繳代書費與律師費等費用,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接續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二萬四千二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將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伊於一審判決後,伊表哥戊○○告知有看到伊所有存摺被伊兄甲○○拿走交付他人,伊兄知伊金融卡之密碼等語,雖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走被告乙○○存摺一情,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一次到甲○○家找他,甲○○剛好從他自己的摩托車上拿了乙○○的存摺出來,我有看到,我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出去一下等語。再參以被告之兄甲○○曾因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予詐集團,分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三一五號、九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此有前科紀錄表及本院調取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中度智障,復有殘障手冊可憑。本院認被告如非聽表哥戊○○事後告以上情,尚不致以不實之辯解而陷害自己之親哥哥,證人戊○○如非確有看到被告甲○○拿被告之存摺,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為被告脫罪之理由,參之被告之兄甲○○有多次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前科,益徵被告所辯非無可能,本院認證人戊○○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非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伊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其兄甲○○拿走,伊並未交付他人等語,既非無可能,有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判決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