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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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予執行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之人,而係受 張耀強 等人挾怨報復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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