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底二層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