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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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弄7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前科,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後四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嗣入監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屆滿期間原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十日,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免予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七A一六0二0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後四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入監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屆滿期間原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十日,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免予執行殘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