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第五三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卓汶蒨 (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其等之本意,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王冠登 (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向丙○○表示希望其可以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丙○○即介紹當時之女友卓汶蒨與王冠登連繫,王冠登旋即以自 陳建成 (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俊龍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處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卓汶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交流道旁之果菜市場附近見面,由王冠登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卓汶蒨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惟事後卓汶蒨並未向王冠登收受原約定之二千元代價),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冠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於(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王冠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之朋友劉先生,欲向乙○○借錢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匯款十萬元入卓汶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於(二)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王冠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訛稱:甲○○因上網欲購買中古車,須先匯款三萬元訂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卓汶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因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王冠登、陳建成、卓汶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八0九六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一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繳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八0九六號卷第
三十九、四十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卷第一四一、一四
三、一四四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二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亦即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二人,惟被告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丙○○要求卓汶蒨以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被告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害人乙○○、甲○○所生之損害,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