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張惟甯

訴訟代理人 楊鈞豪

再審被告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於同年2月20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卷第177頁),於是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0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陳述伊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前往開庭,惟趕赴本院途中遭遇車禍,因此無法開庭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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