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整件事深感抱歉,被告還要照顧兩個家庭、身心俱疲,希望問問看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沒有意願和解,可以判緩刑、易服勞役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頁),此節大致同於原判決之認定,故無從動搖原審科刑認定之基礎。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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