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李楓
相對人 童似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賢婷 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25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公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其應付之民國113年12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除以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標的外,亦查封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7,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實施執行程序取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其已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開執行標的如經執行,必將造成其不能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聲請人之租金債權,以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為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取償,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對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登記,後兩造私下協調,相對人於114年2月17日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陳報已連同違約金部分一併繳清,惟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應付之114年3月、4月、5月之租金合計564,000元,後於114年6月9日更正金額為408,576元,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28日終止,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114年3月、4月、5月租金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追加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首揭說明,堪認其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實施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408,576元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以該聲請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基準,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定之。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此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22,573元〈計算式:408,576元×5%×6年=122,5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調解、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13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部分,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30,000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