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丞凱

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昱亘 律師

何旭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丞凱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撞右前方電桿後,適同向有告訴人 蕭勝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後方駛至,反應不及遂與A車碰撞,後B車滑行再與對向停等紅燈,由 李虹美 駕駛之BUE-9382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使B車駕駛即告訴人蕭勝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即告訴人 彭妤萱 則受有胸部挫傷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蕭勝薰、彭妤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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