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瑋廷
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4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瑋廷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廻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王晴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晴妍告訴被告翁瑋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