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何德銘
       張博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3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德銘、張博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何德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前揭時、地,因行車
糾紛而互相鬥毆,並分別致被移送人何德銘左右手指及左膝
擦挫傷、被移送人張博理右臉頰及雙手手指擦挫傷等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被移送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雖均於
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頁、第
6頁), 然渠 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何德
銘、張博理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何德銘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德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09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含彈匣)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何德銘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空
氣槍1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證
;而前揭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被移送
人何德銘並持之敲打被移送人張博理之安全帽,顯已危害他
人安全,被移送人何德銘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核被移送
人何德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扣案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何德銘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參、爰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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