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何德銘
張博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3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德銘、張博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何德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前揭時、地,因行車
糾紛而互相鬥毆,並分別致被移送人何德銘左右手指及左膝
擦挫傷、被移送人張博理右臉頰及雙手手指擦挫傷等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被移送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雖均於
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頁、第
6頁), 然渠 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何德銘、張博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何德
銘、張博理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何德銘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德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09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含彈匣)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何德銘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空
氣槍1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證
;而前揭空氣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被移送
人何德銘並持之敲打被移送人張博理之安全帽,顯已危害他
人安全,被移送人何德銘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核被移送
人何德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扣案類似真槍之空
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何德銘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參、爰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