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 律師
謝孟高 律師
被告 吳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7、45420、55655號、113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陳與翔、吳芝萱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宣判,惟因本案案情及卷證繁雜,另考量被告吳芝萱甫於114年6月18日與告訴人 郭美鳳 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60萬元,為確認其後續履行之情況,以充分審酌量刑事由,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並求妥適判決,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