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陳百東
被 告 簡聰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捨棄營業損失之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零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號前,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損失31,2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763
7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腦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路旁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
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查
系爭車輛係於8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
卷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4日,使用時間已
逾耐用年數4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
僅餘殘值1,36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800元÷(4+1)≒1,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24,400元【計算式
11,400元+13,000元=24,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7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於109
年11月11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