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忠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三字第564號、114年度執三字第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忠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即113年度執更三字第564號、114年度執三字第173號),然該2案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回文不得行合併,未具理由,此將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累進處遇未進階,拖延報假釋,受刑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下稱甲案)、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下稱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並確定在案,本院並以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將被告就甲、乙二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欲聲請定刑,本應向檢察官聲請,方屬正辦,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指揮接續執行受刑人就丙案之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主張就甲、乙、丙案所犯數罪應合併定刑等語,惟刑法第50條以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確定日期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甲、乙、丙三案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確定,而丙案受刑人犯罪日期則為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足見丙案犯罪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甲、乙案併合處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