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詩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詩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詩嵐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市西區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彎,適告訴人 史佩玉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頷撕裂傷1.5公分、右下唇挫擦傷、右手手指擦傷、右肩輕微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為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而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