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告 蘇恆賢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
被告 邱鈺証
高 邱金直
池啓東
池春琴
池榮哲
池春鬆
池 嘉星
陳 邱玉燕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二項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3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5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A1、B經測量後分別為63、5平方公尺,以上有測量圖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及金錢給付之現值為51,703元(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1,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A)
公告現值(元/㎡)(B)
現值(元)(=A×B)
1
322-2
63
650
40950
2
322-3
5
650
3250
3
金錢請求
7380
4
金錢請求
123
5
合計
5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