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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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被 告 羅名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名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貳組、門風及骰子計陸
顆、牌尺肆支、記帳本壹本、麻將紙伍卷、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門風及骰子4顆」之記載應
更正為「門風及骰子計6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賭資4600元」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60
0元,及被告所得之抽頭金200元」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此次聚眾賭博行為,危害社會風氣,實屬不當,
但念及現場賭博金額尚非龐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麻將賭具2組、門風及骰子計6顆、牌尺4支、記帳本1本及
麻將紙5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200元
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
38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在場賭
客所有之賭資合計4,600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客座位圖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既非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