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黃文淵
楊年瀌
鄭嘉和
廖南輝
黃乙中
林萬金
徐美珠
柯志青
鄭萬 和
張淑惠
蔡易達
洪淑芳
繆英傑
黃長明
黃志漳
呂蔚志
陳月嬌
楊美惠
黃炳煌
王文三
湯益全
潘福益
王添壽
複代理人 周芷瑩
被 告 莊國正
楊寶林
洪金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湖簡字第44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莊國正、洪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淵、楊年瀌、鄭嘉和、
廖南輝、黃乙中、林萬金、徐美珠、柯志青、 鄭萬和 、張淑惠、
蔡易達、洪淑芳、繆英傑、黃長明、黃志漳、呂蔚志、陳月嬌、
楊美惠、黃炳煌、王文三、湯益全、潘福益、王添壽各新臺幣
貳萬捌仟捌佰元,並均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國正、洪金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國正、楊寶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國正於97年年底招募互助會,連同會首共
計52會,每一互助會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採取外
標方式,亦即得標者成為死會後,所應納之會款為2萬元加
計得標之金額,並約定每月10日開標,但於98年、99年、
100年各4月25日、8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至101年6月10
日止,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可稽。詎料,99年11月10日開標
之後,會首被告莊國正即棄會而尋覓不著,致互助會無法繼
續進行,而尚有原告23人為活會會員(每人各1會)。活會無
法進行後,死會會員均有依互助會之約定給付死會會款,但
被告楊寶林、洪金純均已得標,且有互助會得標切結書及委
託書可證,但被告拒絕給付各期會款且已遲付2期以上,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分規定,原告等人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會員被告1次給付全部會款,且被告莊國
正並應與被告楊寶林、洪金純負連帶責任。爰訴請被告分別
給付上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切結書為證
。
三、被告方面:
1.被告洪金純抗辯:被告於98年4月25日得標,應得會款壹佰零
肆萬捌仟柒佰元正,但會首莊國正於98年5月10日左右始提
30萬元來,並言以:「剩餘款放在我處,你的以後會款由我
負責繳納」等,當時被告不同意,但莊國正係會首,收會款
在其手中,不怕其食言,即順其要求,嗣後莊國正依約替被
告繳會款迄棄會止,均有按約履行,被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
係存在。再者,被告之兄弟 洪金拋 仍是系爭互助會之活會,
尚有應得會款770,300元,願意全額與被告洪金純應繳662,
400元(28800元x23=662,400元)抵掉,以解訟累。
2.被告莊國正、楊寶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
文。
2.被告洪金純部分:被告對於參加系爭互助會及於98年4月25日
以8,800元外標得標、會首於99年11月10日開標後倒會、原
告23人均為活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上情抗辯,經查縱
令其抗辯屬實,亦係被告與會首間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其他
會員間之約定,自不能因此拘束其他會員,故自會首倒會後
,會首既未繼續替被告繳納會款,被告即仍應自行繳納會款
,並不能因此不繳納會款。至於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洪金拋願
意以其得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770,300元與被告洪金純應
給付之本件662,400元(28800元x23=662,400元)抵掉云云,
因原告不同意,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殊無足取
。本件自會首倒會99年11月10日之後,至101年6月10日止,
被告每會應繳28,800元,原告23人均為活會,從而原告23人
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28,800元,應屬可採。
3.被告楊寶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寶林亦已得標,並提出被
告楊寶林之互助會得標切結書為證,惟查前開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書稱:被告楊寶林之切結書原本上3枚指紋,經比對結果
,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楊寶林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比對確認結果,該3枚指紋,與本局檔存莊國正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上述切結書即遽認被
告楊寶林已經得標。原告其餘並未舉證被告楊寶林是死會會
員,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寶林與會首莊國正連帶給付會款,難
認有理。
4.查被告莊國正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99年11月10日棄會而逃
匿,致合會不能繼續,自應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與已得標之會
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會首莊國正、已得標之會員洪
金純連帶給付各原告每期會款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命清償會款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