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克勇
賴志雄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克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克勇(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
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克勇仍不知悔改,其與賴志雄(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均明知竹東事業區第90號國有林班地係國有林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根株、殘材,彭克勇與賴志雄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結夥2人共同先行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內WD97座標X:269559、Y:
0000000;X:269648、Y:0000000處;X:269723、
Y:0000000處;X:269703、Y:0000000處,將牛樟樹塊4塊(重量共計約107公斤、材積共0.097立方公尺、贓額共計新臺幣21174元)搬運至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9鄰之上開林班地入口處,得手後藏匿於該處。嗣於同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再至上開藏匿處徒手將上開牛樟樹塊搬運至路旁,欲以機車載運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牛樟樹塊4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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