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5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巷口」及末行「報警處理」以下增列「,嗣為警於同日5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1號、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已執行完畢),復為本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64之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連續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汽車供代步,見 魏圭煌 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竟未經乙○○之同意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7月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以自行購買鑰匙一支,開啟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動駛離,嗣經乙○○發覺車輛遭竊,在基隆市○○街與立德路路口攔獲甲○○駕駛上開車輛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魏圭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嗣於94年6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案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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