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促字第4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就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無以支付命令內容具有多項請求時,須額外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然原審卻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抗告人不予繳納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積欠其信用卡債41,615元及消費貸款280,590元,合計322,205元,因係於同一聲請狀內主張對相對人有2筆金錢債權存在,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合併計徵裁判費。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人民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就其使用司法制度應否支付裁判費一節,各國立法並不一致,有採「有償」制,亦有「無償」者。而在採有償制度下,依人民使用司法救濟程序之差別,而制定不同之徵收標準,乃立法者之裁量權限,職司法律適用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國就人民之私權爭執使用司法救濟制度係採有償制,亦即使用司法救濟制度之當事人,應按法定之裁判費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而法院亦不得逾越該徵收標準超額徵收裁判費,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1,0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每次聲請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不論債權人該次請求金額之多寡或請求標的之數量為何,此乃本條款之文義解釋所當然。至於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之情形,該條所定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於「督促程序」應無適用,此從本法將「訴訟程序」與「督促程序」之裁判費徵收,為差異之規定,且未為「準用」之規定,可徵甚詳。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固對相對人主張如上所述之2項請求,惟其既係一次同時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僅須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抗告人於原審亦係依該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查,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其聲請,乃屬課加法律所無之訴訟費用負擔,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所為聲請,因未繳納裁判費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聲請,並未審查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有據,故有發回由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