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怳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張黃秀英 於偵查中之供證,被告丁○○○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該偵查供證,業經依法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取得之供述,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上開規定,本院因認證人張黃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證,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復否認警訊卷中4張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頁)之證據能力。然該4張照片乃警方至現場依被告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而拍攝之照片,業據證人即拍攝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張黃秀英於警詢中之供證,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捨棄作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二)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三)證人張黃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證;(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空手去找乙○○理論田裡被噴洒農藥的事,並沒有拿木棍前往,伊被乙○○拿塑膠桶毆打成傷,伊並沒有拿木棍毆打乙○○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證稱:被告到我家庭院找我理論農地被我噴農藥之事,拿1支四角木棍打我,我拿塑膠桶抵擋,我並沒有拿塑膠桶毆打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1頁),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然被告因本件衝突受有左手腕骨折,合併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苟證人乙○○之供證情詞為真,其僅單純拿塑膠桶抵擋,被告係手持四角木棍之人,何以會受有如此重之傷害,反之證人卻僅受有右手臂各1公分挫裂傷之傷害,顯與常情有違。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持以毆打伊之四角木棍長約4、5尺,每邊長約3、4公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衡諸常情,若係被此類型之木棍毆打,縱有以塑膠桶抵擋,被輾轉打擊到所受之傷勢,不可能呈現各僅1公分之規則挫裂傷(因為邊長即已3、4公分)。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乙○○家中看電視,看到乙○○手受傷進來打電話,我就馬上出去看,看到被告以雙手推倒機車,但沒有看到她手上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36頁),證人甲○○既係馬上出去觀看,彼時被告尚在推倒機車,未離開現場,何以其未看到被告手持上開四角木棍?再者,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亦到庭具結證稱:到現場時乙○○沒有講到四角木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苟證人乙○○確遭被告持四角木棍毆打,則於員警前往處理之際,就此重要情節何以未為控訴,並商請警方立即為物證之搜尋,俾保全證據?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徵證人乙○○之供證有諸多瑕疵不合常情之處,尚難據為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二)證人張黃秀英於偵查時雖具結供證:丁○○○拿四角型木棍要打乙○○,乙○○用塑膠桶去擋,有被打到右手背2次云云(偵查卷第10頁),然證人張黃秀英係乙○○之配偶,則其迴護乙○○而為與乙○○相同之供證,亦屬人情之常,證人乙○○供證既有多處瑕疵,已如上述,則證人張黃秀英偵查中之供證,亦難佐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有看到乙○○手受傷進來打電話等語,已如上述,然其亦證稱:當時我在乙○○家中看電視,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是看到乙○○受傷進來打電話,我才出去看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見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害人乙○○如何受傷之情節,則其證言,即無足佐認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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