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大陸加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定期限支付大陸華亞塑膠有限公司貨款而簽發,並授權相對人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遇有上開情形時,始得填載到期日提示本票,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且本票之付款地係約定在大陸,並非臺灣,此由本票背面之背書記載可知,故相對人本件聲請,顯然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本票,票面付款地欄之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付款地,有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發票人乙○○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住○里○○鄰○○路○段○○號12樓之2,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另發票人乙○○即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47之12號,足見抗告人之居所應係在本院轄區內無訛,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自無足採。其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債務存在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