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自9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達1年餘,兩造已無實質婚姻關係,其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無再續婚姻關係之期待,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法律。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結婚公證書及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萬來 到庭證述在卷,且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得知被告自93年1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1年餘,且亦無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麗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