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輔佐人戊○○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事實經過乙○○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情感性精神病、疑似癲癇症及衝動控制疾患,為精神耗弱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台北縣○○鎮○○○路三之二號七樓,乙○○在精神耗弱之際,因不願其同居數月之女友丁○○說要搬遷回家,而與之發生口角。當丁○○整裝完畢,手提行李執意離開之際,乙○○加以攔阻進而發生拉扯時,因丁○○抓住乙○○之頭髮,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之頭部、臉部,並腳踢其腹部,使之倒地不起,而受有右眼外傷性皮下血腫、結膜下出血及眼眶內側輕微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乙○○見丁○○傷勢嚴重,無法起身,乃打電話通知母親戊○○回家,惟丁○○拒絕彼等送醫之請求,只以電話通知其友人 張以璈 前來將之載送就醫。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規定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其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
1、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最重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確定在案。
2、前述所謂有罪之陳述,只須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承認犯罪,願受法院有罪之裁判即為已足,不以就該犯罪之細節概與公訴事實一致為必要,例如本案被告坦承其出手傷害告訴人,不過否認其持有電擊棒子欲毆部分,如此仍屬有罪之陳述,並非否認犯行,自得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毋須合議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併予指明。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被告是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作為獨任之簡式審判或合議之通常審判程序之劃分標準,並未規定簡式審判須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因此,如後所述,本院雖認強制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亦無庸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亦併予指明。
貳、事實認定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患病而為精神耗弱之人,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6月13日基醫病字第0940004604號函附被告之精神科病歷表六張外,並有同院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人限縮恐嚇罪法條起訴書雖有「乙○○見丁○○倒地,再取出電擊棒一支作勢欲電要其起身,致丁○○心生畏懼」之記載,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限縮而刪除「致丁○○心生畏懼」一句,並表明不再援用起訴書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論述,認為「再取出電擊棒一支作勢欲電要其起身」一節,乃傷害行為之一環,為事實之陳述,不必另行割裂而論以恐嚇罪。準此,本院自無庸再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加以審查。
三、並無審判不可分之問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所指之情形,被告係見證人整裝準備離去,乃事先將鐵門反鎖,證人直到整裝完畢前去開門時,才知鐵門被鎖,證人要求被告打開鐵門,被告不同意,兩人因而發生拉扯等情(000000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反鎖鐵門作為實施傷害之方法行為,反鎖不過被告勸阻證人離去之方法(000000審判筆錄第3頁,此部分之不成立犯罪,詳後無罪部分述之)。因此,在證人打開鐵門不成後之彼此拉扯一節,就彼此係男女同居朋友而言,尚合社會常情,對於被告不去勸阻並拉扯一節,欠缺期待可能性,在行為評價上,無庸將之評價為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因此,此部分與傷害部分自不生牽連關係,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無庸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逕就此部分併予裁判,併此說明之。
四、精神耗弱被告因患病而為精神耗弱之人,並於精神耗弱之際而為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減輕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傷害罪
1、罪之審查本案傷害之行為,侵害身體法益,仍是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其次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因此,傷害行為之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2、刑之審查
A、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
B、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C、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屬合憲之立法。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
3、並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傷害告訴人係因不願同居之告訴人離去,其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而認為在依精神耗弱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自新。
2、從刑裁量本院認為本案之電擊棒一支,無庸宣告沒收。其理由如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惟該條款之規定係裁量沒收,並非義務沒收。本院認為該電擊棒是何人所有,猶有不明;而被告係在傷害行為終了後,才拿出該電擊棒,亦即被告持有電擊棒時,傷害行為已經結束,該電擊棒與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退而言之,縱認該電擊棒係被告所有而供傷害所用之物,惟依經驗法則,並非專供傷害所用,若不予沒收,並無社會危險性存在,即為欠缺沒收之必要性,故在衡諸比例原則之後,認為亦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實行傷害行為前,先「以鑰匙將鐵門反鎖使其不能開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歷歷,而為其論據。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強制之犯行。
參、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無罪理由
一、法律見解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妨害自由罪保護重度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保護輕度之行動自由及當前之意思自由,恐嚇罪則保護未來之意思自由。妨害自由罪係基本之規定,強制罪係補充之規定;妨害自由罪係高度妨害自由之規定,強制罪係低度妨害自由之規定;亦即妨害自由罪係高度之強制行為,強制罪係低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罪時,即無再論強制罪之餘地;若論強制罪時,表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申言之,妨害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截堵關係,低度之強制罪,可以規範無法成立妨害自由罪之低度妨害自由行為,若其行為足以成立高度之妨害自由罪,則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相對於妨害自由罪,此所以強制罪被稱為「截堵構成要件」之原因。其次,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恐嚇罪係即成犯,在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不生未來之問題,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申言之,恐嚇行為不過屬於剝奪他人自由之「非法方法」,無從將其恐嚇行為單獨割裂而成立恐嚇罪。再者,強制罪和恐嚇罪,其危害一在眼前,一在未來,具有排斥關係,無從同時成罪。申言之,強制罪係眼前之危害,恐嚇係未來(非眼前)之危害;強制罪之被害人必須立即為意思決定,恐嚇罪之被害人毋須立即為意思決定;強制係意思自由之侵害,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恐嚇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各該法益之危險犯。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反鎖鐵門之情事,然則,如前所述,縱或有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所指情形,被告係見證人整裝準備離去,乃事先將鐵門反鎖,證人直到整裝完畢前去開門時,才知鐵門被鎖,證人要求被告打開鐵門,被告不同意,兩人因而發生拉扯等情(000000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並非以反鎖鐵門作為實施傷害之方法行為,反鎖不過被告勸阻證人離去之方法;在被告反鎖鐵門之際,並未對證人施以任何強暴之行為,而反鎖又非脅迫,證人之無法出門係反鎖之事實上原因,並非被告有何對證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所致。因此,被告並不成立強制罪甚明。其次,在被告進行反鎖之際,證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受到妨害,則被告不具妨害自由之故意甚明。因此,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依罪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人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並無強制罪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則,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傷害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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