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8日上午11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3樓住處、基隆市○○路○○○巷○弄○○號租屋處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此一原則的必要,同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劑量隨使用方式不同亦有不同,以血管注射時使用量最少,口服次之」,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5日法醫所90清字第0346函可佐,足見海洛因、安非他命可經由燒烤方式混合施用,則被告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4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0月17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塑膠飲料罐經鑑驗結果,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驗出海洛因之嗎啡成分反應之事實,固有本院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8月15日(94)安鑑字第0207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惟被告長期混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燒烤加熱之器具應不只一種,自無僅以查獲當日扣案之塑膠飲料罐內未檢出海洛因之嗎啡成分,逕認被告上開自白不實。
(二)被告前因「於93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515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12月3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1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提起公訴,並於9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9號),嗣經本院審結,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4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8日中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號515室及基隆市○○路○○○巷○弄○○號等居處,約1天施用2、3次之頻率,將毒品摻在香煙內一起點火吸用或以吸食器燒烤過濾煙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
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撤銷原判決,認定:「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8日11時止,先後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基隆市○○區○○路○○巷○○號華國飯店515室、基隆市○○路○○○巷○弄○○號等居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施用或以吸食器燒烤過濾煙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天施用1至3次。其自94年2月4日以後,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加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過濾煙霧施用」、「核該被告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每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都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可憑,故其供稱除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外,有時利用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放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自堪採信」、「其於94年2月5日以後,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摻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係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處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按連續犯論以一罪」等情,論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整卷待送最高法院,迄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上開另案起訴書、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則依首揭「重行起訴」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繫屬本院日為94年5月4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
94年2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18日上午11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日93年12月30日)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既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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