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第393號、第133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毛重捌點貳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拾貳袋、密封袋貳個、分裝鏟肆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袋、密封袋壹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毛重捌點貳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捌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拾貳袋、密封袋參個、分裝鏟肆支、葡萄糖貳包、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袋及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 嗣保 外就醫,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中)。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0日起,迄95年1月21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直接塗抹在口腔或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約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4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95年1月19日17時許、95年1月17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各查獲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83公克,驗餘淨重1.0854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塑膠分裝鏟2支、施用過海洛因香菸頭1支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密封袋1個;海洛因4包(合計毛重2.1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塑膠分裝鏟1支;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混合海洛因施用之葡萄糖2包、分裝海洛因之密封袋2個、玻璃球管2個及塑膠分裝鏟1支等物。甲○○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5年1月19日及95年1月24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雲林縣衛生局94年12月1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共計毛重8.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902號鑑定通知書1份。
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淨重1.1283公克,驗餘淨重1.0854公克)。
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04日(95)安鑑字第00012號鑑驗通知書1份。
㈦塑膠分裝鏟4支、分裝海洛因之密封袋2個、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密封袋1個、施用過海洛因香菸頭1支、葡萄糖
2包、玻璃球管2個。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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