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同向3車道路段擅行內側車道」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5日。異議人於94年11月29日,請立法委員 蔡同榮 服務處具函向舉發單位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復於95年2月23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有「同向3車道路段擅行內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
3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日統客運客車,北上行經后里收費站161.6公里處,為2線車道,當時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適逢假日,車輛甚多,不易駛回外線道,車行至161.2公里處,即成為3線道,並無在同向3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又異議人於95年2月15日發現該路段已全部改為3線車道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已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該路段之時,係因超車緣故而行駛內側車道。惟其爭執該一路段原係2車道,迄至161.2公里處,方為3車道,而因車多不易變換車道,致未及駛回外車道等語置辯。
㈡惟本院傳訊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執行本件舉發
之警員甲○○證稱:「當時我們行駛北上過了后里收費站,繳完票之後,我們巡邏車發現違規人,當時車道是3車道,發現違規人行駛日統大客車行駛在最內側的車道,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就是違規的行為,所以我們就攔停告發。」、「那時候我們就加速開車到他的右側車道,與他平行時,鳴笛開警示燈,由乙○○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當時我們巡邏車是在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們發現他違規的時候,大客車是行駛最內側車道,但我們往前加速的時候,異議人已經從最內側車道切回中線車道。」、「我們發現他是利用最內側車道來超車的。」、「(問:異議人超車的路段是2線道還是3線道?)3線道。」、「(問:當時離開后里收費站往北上的路段,是否有一個路段在施工?)沒有,完全是正常,且車流量也是正常。」、「國道一號從員林以北的路段,都是3線道;且我們也有向施工單位查證過,當時該路段並沒有任何施工。」、「也沒有任何障礙物」、「在收費站的車道,北上與南下各7個車道,然後車道慢慢出去後會變成3個車道,最外側是路肩。」等語;另證人即同勤務警員乙○○亦證稱:「那天我們經過后里收費站,就看到丙○○駕駛的那部大客車行駛最內線車道,我們就開到路肩請他出來到路肩受檢。」、「當時沒有施工」、「當時北上3線道都很正常,沒有在施工,也沒有劃成2線之後才劃成3線。」、「高速公路管制規定是說大客車本來就應該行駛最外側車道,要超車的時候才能行駛中線車道。另外從收費站出來要進入主線道的時候都是3線道,異議人所劃的是不對的。」、「之前有聽到他(指異議人)要求不要開,但我們依規定還是要開,他就拒收了。」等語,均明確證述並無異議人所指該路段由2車道擴展為3車道之情。再參以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記明「當場交付拒簽、要求免罰」等文字。顯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確有所據,異議人憑空否認,自不足採。
㈢按執行勤務之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原則,除有恣意、疏忽等情形外,執勤交通警察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舉發,自應受推定為真,不宜任意否定。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開單舉發之交通警察於取締時,有何恣意、疏忽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辯其並無違規云云,難認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從而,處分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有據,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