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拾玖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捌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4鄰頂南82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施用氣體之方式,約每1至2日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又於94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19.33公克(空包裝總重4.42公克)。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㈣扣案之海洛因8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52號鑑定通知書。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同儕影響,自制力薄弱所致,其以務農為業,無其他專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意願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9.33公克(空包裝總重
4.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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