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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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第3、4行補充「其後車尾與同向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第6行補充為「腦震盪、腦挫傷及硬腦膜內出血併意識昏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從後面追撞伊所駕駛之拼裝車輛,因伊所駕車輛引擎聲音很大,伊沒有聽到撞擊聲,故不知道發生車禍,並沒有逃逸的故意,況肇事地點離伊被查獲之工作地點不到1公里,可以證明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時間係上午7時50分左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 天侯晴 ,視距良好,被告復自承當時係右轉進入撞擊地點前之產業道路,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於轉彎之際,理應會觀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狀況後始行轉彎。則被告理應可由後照鏡察看車後狀況,至少於轉入該產業道路時由後照鏡應可清楚看到車後路旁倒置之機車,其辯稱:未看見肇事云云,已有違常情。再者,肇事現場散落機車菜籃、落土、機車右後照鏡掉落於距離機車2公尺外之路面、機車左側受損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震盪、腦挫傷及硬腦膜內出血併意識昏迷等傷害,及被告所駕拼裝車輛後方受撞擊部位亦呈凹陷狀態觀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3張、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依被告所駕拼裝車輛之大小及其結構而觀,理應有所察覺,被告辯稱:未聽到撞擊聲云云,亦殊難理解。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許長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肇事地點距離查獲被告之工作地點有多遠,只知道警員前往查獲被告並拍照存證,帶被告回現場,僅隔約10分鐘等語(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此固可推測查獲被告之工作地點距離肇事地點並非很遠。被告選任辯護人即據此質疑,苟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可能只逃如此近之距離云云。然被告所駕車輛乃無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輛,被告或有可能認為無人目擊,或縱有人目擊,亦不知車號而無從追查,因此仍依既定行程,駕車前往工作地點,即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23號被害人甲○○之刑事裁定1份,佐認被害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可能因此精神恍惚而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乙情。惟該裁定係92年間之裁定,已難佐認被害人甲○○於本件94年9月21日案發時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縱認本件係被害人過失追撞被告所駕車輛,然被告既未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亦難免除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責。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否認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至上訴人復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尚有未洽,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對本件犯行矢口否認,難認有何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仍應予執行,以資懲儆,而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