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2人行竊用不詳款式鐵片,係同案被告 游阿義 所有,且供2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確已滅失,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等語。
但查,該供犯罪用鐵片究竟款式如何?目前下落?均無從得知,且依其性質,並非依法必須宣告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4年度偵字第311號告訴人石榮昌男52歲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被告 林鈺凱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6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凱先於民國94年1月7日,趁告訴人石榮昌搬家之際,竊取石榮昌所有之小開山刀一把,嗣於94年1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告訴人石榮昌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開山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20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前開說明,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訊據本件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上開小開山刀係自告訴人家中所竊取一情,惟參以告訴人到庭陳稱:伊並無看過該小開山刀,而且也不是伊的等語,此部分竊盜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並無致渠於死之動機,再被告現仍係告訴人之工人,雙方於事發後仍一同共事,復參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自無遽以被告係持小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即認其攻擊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檢察官賴秋萍主任檢察官賴正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三郎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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