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補償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甲○○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就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六、一三六之二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一日登記為被告甲○○因設定取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隆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六之一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被告丙○○因設定取得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隆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八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 隴世侯 因設定取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債權範圍三分之二,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隆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時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三八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告戊○○因設定取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債權範圍三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基隆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被告戊○○負擔貳佰參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6月30日因買賣取得基隆市○○區○○段136、136-1、136-2、138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嗣於93年8月9日基隆市政府徵收系爭四筆土地,而被告各為系爭四筆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兩造未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達成協議,基隆市政府因此依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系爭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是原告能否領取上開系爭四筆土地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故雖係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徵收前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136、136-2、136-1及13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傑 所有,於84年6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8月9日經基隆市政府徵收,現登記為基隆市政府所有,並核定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842,586元,現存於基隆市政府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然系爭四筆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全歸原告。惟兩造既無法就徵收補償費達成協議,原告就土地被徵收時抵押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四人對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為:伊父親隴世侯之繼承人僅伊一人,伊並不清楚伊父親與訴外人黃傑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為:訴外人黃傑在向其與被告丁○○之父親借了64,000元後,有設定抵押債權64,000元予被告戊○○及被告丁○○之父親,之後訴外人黃傑雖倒閉而找不到人,但因訴外人黃傑已設定抵押權予其等二人,故均未處理,直至接獲基隆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而無法領取,要其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方知悉上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可知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經查,基隆市○○區○○段136、136-2、136-1及138地號土地於93年8月9日基隆市政府徵收前,於土地登記簿上分別載有「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甲○○‧‧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3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066年02月22日至066年08月21日、清償日期:民國066年08月21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丙○○‧‧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73,000元正、存續期間:自065年09月15日至066年03月14日、清償日期:民國066年03月14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隴世侯‧‧債權範圍:3分之2、權利價值:新臺幣64,000元正、存續期間:自066年11月24日至067年05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067年05月23日‧‧」、「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人:戊○○‧‧債權範圍:3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64,000元正、存續期間:自066年11月24日至067年05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067年05月23日‧‧」,此有台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則抵押權利人得請求清償之時間分別為被告甲○○自66年8月21日起、被告丙○○自66年3月14日起、隴世侯(註:隴世侯於76年4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丁○○繼承)及被告戊○○自67年5月23日起開始計算,而上開請求權依續分別至81年8月21日、81年3月14日及82年5月23日時效完成;是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分別至86年8月21日、86年3月14日及87年5月23日止,因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故系爭四筆土地於93年8月9日基隆市政府徵收時,被告四人於系爭四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於基隆市政府徵收系爭四筆土地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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