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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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至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至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至強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偵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9日復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0號(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明知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往來具有高度危險,尤漠視之,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認受刑人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7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9日復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在緩刑期內旋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具有僥倖心態,依其犯行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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