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仁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前揭3個帳戶。嗣取得上開物品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映村 ,佯稱:其係「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致陳映村帳號下多了15筆訂單,將有玉山銀行人員接洽,作後續處理等語。隨即有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者撥打電話予陳映村,致陳映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車路墘郵局操作ATM提款機,於同日20時8分、22時22分、22時31分、5月20日0時2分、0時6分,分別匯款(含匯費)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及4萬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匯款5萬4元、5萬3元、5萬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並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熊偲伃 ,佯稱:其因網路購物交易取消部分未果,導致銀行會扣款10次,將有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洽,作後續處理等語。隨即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熊偲伃,致熊偲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操作匯款,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高雄銀帳戶;又於同日19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2段126號興國郵局匯款3萬元至上開高雄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並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村、熊偲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吳仁富、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述華南銀、郵局、高雄銀等3個帳戶提款卡於前述時間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工作時,接到自稱專辦信用貸款的人打電話來,對方叫伊加他的LINE,然後問伊有沒有郵局的卡片,要伊寄2至3張提款卡,說是要辦理相關作業用的,伊當時想貸款,才將前揭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各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查。嗣即發生告訴人陳映村、熊偲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前揭3個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發現遭騙而報警之事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熊偲予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高雄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寄出之前揭3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或民間借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辯稱對方自稱是代辦信貸業者,然對方卻僅要求其寄出無關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要求寄出之數量高達3張,其餘身分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或本票擔保文件卻未要求其簽立或寄出,若確係為辦理貸款,則對方何以稽查其信用及擔保債權,此顯與一般貸款或民間借貸所需文件及流程不符。以被告行為時已36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年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院卷第92頁),且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懷疑過對方嗎?)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6頁)、於審理中亦坦承「(問:你將卡片寄出去之前,有無向對方確認會不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你有想到可能有這個風險嗎?)有想到」、「(問:為何還要將卡片寄出去?)就是要幫媽媽還貸款,因為媽媽自己也有貸款,想說幫媽媽先繳掉」等語(見院卷第94頁)明確,顯見被告於寄出前揭物品前,對於可能被用以詐騙使用乙節已有預見,然為替母親償還貸款,仍將前揭物品提供,其存有因急需用錢而姑且一試之心甚明,堪認已具有系爭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衡酌本件被害人數有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28萬餘元,損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此次乃因金錢急用而一時失慮致罹法網,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其雖否認犯行,然對於客觀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主觀上有懷疑可能遭詐騙使用之事實,尚能據實陳述,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與達成和解,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隨車員,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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